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江俊德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15時許,因酒醉路倒,經由救 護車送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下稱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室就診,江俊德在急診室 中屢屢喧鬧、騷擾他人,亦不聽從該院護理師謝怡安、駐院 保全人員陳建仲之勸告,不斷站起而欲行走,謝怡安、陳建 仲因擔心江俊德摔倒,遂共同將其移至該院急診室附設之保 護室中安置。詎江俊德於飲用酒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竟因心生不滿, 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4 分許 ,在前揭保護室內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數次點火,引燃保護 室內牆壁泡棉軟墊,待泡棉軟墊燒起後,火勢即迅速蔓延, 致該保護室四周泡棉軟墊受燒炭化、塑膠外皮燒溶及天花板 碳化。幸因該醫院人員發現保護室內有火光,迅速開門以滅 火器撲滅火勢並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該醫院始未生燒燬之 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江俊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4-6 頁)、偵訊(見 偵卷第46-47 頁、第66-67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 第9 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9頁)坦承在卷,並據 證人黃振文(衛福部基隆醫院保全警衛隊隊長)於警詢時( 見偵卷第8-11頁)、證人謝怡安(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室護 理師)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6-77 頁)、證人陳建仲(衛福 部基隆醫院保全員)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7頁)證述在卷, 且有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室保護室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8 張(見偵卷第17-20 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1-2 5 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1 紙(見偵卷第26頁)及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84-112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
㈠查衛福部基隆醫院全日均有醫護人員、病患及病患家屬出入 ,核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雖以打火機點燃該院保護室 內牆壁泡棉軟墊,著手放火行為,然因搶救得宜,僅該保護 室四周泡棉軟墊受燒炭化、塑膠外皮燒溶及天花板碳化,該 院建築物之天花板、牆壁仍完整留存,整棟房屋鋼筋並未外 露,樑柱、結構等重要部分均未遭破壞,未達喪失或變更該 房屋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因其行為僅 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係指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 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 倘未達於此一程度,而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即非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6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105 年1 月 23日下午3 時許,酒醉後路倒,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急診,診斷係持續性酒精濫用,且於同日15時22分36秒許抽
血檢驗體內酒精濃度,達3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 1.91mg/dl ,有前引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 驗結果單可憑,參酌⑴證人黃振文於105 年1 月23日警詢時 證稱:被告至急診室時,我在執行巡羅勤務,當我看到被告 時,他在輪椅上睡覺,後來在當日18時許,在急診室,我看 到他是清醒的,而且在對護理人員咆嘯,並至掛號櫃台拍桌 叫罵,後來我跟同事就把他扶到輪椅上休息,他就又安靜下 來,他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見偵卷第9 頁)、⑵證人謝怡 安於105 年3 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接班時,被告是在急診 室,坐在輪椅上,看起來有喝酒,被告一直不停的在急診室 內大聲謾罵,並騷擾急診室內的其他人,神智狀況看起來不 是很清楚,因為制止的時候,有時候會聽,有時候聽不進去 ,因為被告坐在輪椅上一直想要站起來,站起來會搖搖晃晃 ,我們屢勸不聽,又擔心被告會跌倒,只好把被告帶到保護 室內,減少外界的刺激等語(見偵卷第77頁)、⑶證人陳建 仲於105 年3 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救護車送來的,但 身上無外傷,也不願意提出證件讓我們掛號,我們只好讓被 告坐在輪椅上,讓被告清醒一點,被告大概中午來的,一開 始很安靜,被告好像在睡覺,到了下午4 點多,我去巡邏回 來,就看到被告在鬧,情況就如證人謝怡安所述,被告一直 想要站起來,我有一直勸被告不要起來,但被告不聽,最後 證人謝怡安決定把被告推到保護室等語(見偵卷第77頁)、 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卷附衛福部基隆醫院 保護室設置之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告本係直接持扣案打火機 試圖引燃該保護室牆壁,因無法點燃,乃以手將牆壁內的泡 棉掏出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泡棉,之後整面牆壁即開始燃燒 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⑸被告 點燃該保護室牆壁後,火勢持續向上延燒,迨火勢擴大後, 被告有轉身逃離火勢之動作,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107-108 頁),顯見被告雖係持續性酒精濫用 者,且於本件行為前,確有飲用酒類,且因此路倒,經送往 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然由被告於無法直接點燃保護室牆壁 時,猶知以手挖出易燃之泡棉,以火點燃而引發火勢,且於 火熱擴大時,猶知轉身逃離火源之情形,足證被告行為之時 ,確有因飲酒之因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訴緝字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飲酒至有前述辨識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 卻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所為對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業已造成潛藏之危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 秩序,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無業、家境 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放火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全文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