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森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森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森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 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 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 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 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 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 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朱森懋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105年度基簡字第27號刑書簡 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 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 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 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 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 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因此,自己 日後出獄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 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 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
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 ,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 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 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 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自己的心態,修 好自己的戒毒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自 己不殘害自己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朱森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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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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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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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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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9日 │104年3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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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撤 │檢察署104年度毒 │ │
│ │緩毒偵字第62號 │偵字第5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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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 │
│ │ │1486號 │27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30日 │105年1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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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 │
│ │ │1486號 │27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2月24日 │105年1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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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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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 │字第239號(已執 │字第600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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