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魏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速偵字第8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貳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魏漢意圖營利,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15時許起,提供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內之巨暉商 行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2 副為賭具,使鄧翔文、石正榮 等人在內賭博財物,賭法為由二人以下暗棋方式對賭,輸家 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贏家,每次輸贏之贏家則需 支付魏魏漢100 元之抽頭金。嗣經警於105 年2 月1 日晚間 10時3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2 副、在場賭客所有之賭 資19,500元及被告所有之抽頭金2,500 元等物而涉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案中扣案象棋2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25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與偵 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速 偵字第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88號偵查卷宗無誤, 並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象 棋2 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500元 則亦屬其所有,而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