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3號
KLDM,105,易,93,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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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全
      王國清
      林佳慶
      黃靖惠
      張聰勝
      張王秀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惠在基隆市○○路000 巷0 號1 樓 經營情緣卡拉OK店,被告即告訴人張聰勝張王秀華則在同 路同巷1 號1 樓經營久峰茶行,民國104 年2 月24日晚間10 時20分許,被告黃靖惠之卡拉OK店客人被告王國全王國清 、被告即告訴人林佳慶、告訴人王永宗等人因懷疑被告張聰 勝、張王秀華向警方檢舉其等唱歌妨害安寧,至久峰茶行向 被告張聰勝張王秀華興師問罪,被告黃靖惠亦隨同到場, 被告王國全王國清林佳慶黃靖惠、告訴人王永宗等人 與被告張聰勝張王秀華雙方言語不諧發生拉扯,其等進而 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被告黃靖惠並從後抓住 張聰勝之手,被告張聰勝則拿出藍波刀1 把對抗,被告張王 秀華欲用手機錄影蒐證,被告林佳慶阻止其錄影,其2 人亦 發生互毆。告訴人即被告張聰勝因遭被告王國全王國清林佳慶黃靖惠等人共同毆打,受有左手撕裂傷,左頭皮、 右上臂及前胸多處擦傷,左頸瘀青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張 王秀華因遭被告林佳慶毆打,受有頭部及前胸鈍傷,疑似腦 震盪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佳慶因遭被告張王秀華毆打, 受有右手指及左手腕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永宗 因遭被告張聰勝毆打及藍波刀劃到,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 或擦傷,手指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 認被告王國全王國清林佳慶黃靖惠張聰勝、張王秀 華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王國全王國清林佳慶張王秀華黃靖惠、張 聰勝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即被告張聰勝張王秀華林佳慶、告訴人王永宗 均撤回本件對各該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5 年5 月10日調解 筆錄、渠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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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