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宏瑋(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少年廖○霆(民國87年 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少年范○倫(89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中)於民國104 年9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前往楊思 婷(原名林思婷)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找楊思婷,因楊思婷尚未返家,其姐林玉慈乃開門讓 張宏瑋等人進入楊思婷臥室內等候,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 張宏瑋、廖○霆與范○倫見楊思婷遲未返家,乃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竊取臥室內楊思婷所有之金屬手環1 只、金屬戒 指3 只、金屬項鍊2條、存錢筒1個、蒲志信(楊思婷友人) 所有之金屬項鍊2條、金屬戒指2個、MP3播放器1個、遊戲卡 帶1個、電動遊戲機1台及新臺幣(下同)40元、楊俊彥(楊 思婷弟弟)所有之音響1個、充電線3條、傳輸線插頭、無限 網卡、記憶卡、存款筒、手電筒、行動電源、音響各1 個及 現金179 元後離去。嗣因楊思婷發覺有異,報警始於同日上 午5 時55分許,在鄰近麥當勞店內遭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失 竊贓物。
二、案經楊思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 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二、次查,本案被告張宏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思婷於警詢、偵查證述關於失竊之主要情節 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少年廖○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少 年范○倫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據證人賀祥瑀於警詢、偵查 及范○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合計6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 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 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倘共犯中有「限制責任 能力人」加入實施之行為,仍應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又刑法 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 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少年廖○霆、范○倫為本件犯行時,均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證物袋 內),是被告與少年廖○霆、范○倫共同行竊,自符合刑法 第321 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廖○霆、范○倫就上開竊盜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 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前揭犯行,既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之要件,即無需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 犯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主文所示,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 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 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為前揭竊盜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廖○霆、范 ○倫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廖○霆、 范○倫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僅因一時貪念 而與少年廖○霆、范○倫共同行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 俱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楊思婷調解成立,當庭向楊思婷道歉, 並獲楊思婷原諒(參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 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 人,且向被害人楊思婷道歉,獲得楊思婷原諒,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