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36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31
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孫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孫真與告訴人王鳳金原係舊識,孫真於民國104 年11月 10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基隆市政1 樓 大廳之公共場所,因不滿王鳳金看人之眼神,竟基於侮辱他 人名譽之犯意,接續以「死八婆」、「死老八婆」及「狗改 不了吃屎」等貶低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王鳳金,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王鳳金之名譽。案經告訴人王鳳金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鳳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後,將該影片檔案燒製製作附卷之光 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同一場合接續以「死八婆」、「死老八婆」及「狗改不了 吃屎」等語辱罵告訴人王鳳金,核其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 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劣,身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 ,然僅因細故,竟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言詞侮 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案發迄今均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 償對方所受之損害,並無真誠悔過之具體事證,惟坦承犯行 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