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賴朝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4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 423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再經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5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犯罪事實:
賴朝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2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 所附近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104年12月2日凌晨1 時50分許,賴朝榮在新北市金山區臺二 甲線4.5 公里處,為警所緝獲。警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
㈡經查,被告賴朝榮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 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 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 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41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第7 頁),堪認被告 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以往其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施用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 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