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774號
KLDM,105,基簡,774,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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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胡家維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 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3 月18日基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1 份。
⒉被告105 年2 月1 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被 告 胡家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892 號、91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 市七堵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54分許 ,因另案涉嫌向他人購入毒品,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並經 警採驗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家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 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3 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583 號、892 號、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 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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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