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卷第2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於103年間觀察勒戒前 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鄭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2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 4年度上職議字第239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惟鄭立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由本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後於㈠104 年1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附近沙灘 ,於其友人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9時許,為警通知採 尿送驗。㈡104 年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
情人湖醫院院區附近山上,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盤查查獲,並扣 得吸食器1組,經警2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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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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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鄭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
│ │ 104年3月4日濫用藥物 │ 事實。 │
│ │ 尿液檢驗報告1紙 │2.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晚│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9時27分為警所採集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檢編號:Z00000000000│ 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2)及採驗尿液通知書 │ 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各1紙 │ 命之事實。 │
├──┼───────────┼───────────┤
│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 事實。 │
│ │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被告於104年2月17日晚│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上10時35分為警所採集│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
│ │ 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J0000000) │ 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 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