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736號
KLDM,105,基簡,73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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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32 號、第133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緝字第
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
⒈被告張家隆係將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之成年男子,再由「阿輝」轉交予黃朝宗、錢寶 珠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黃朝宗錢寶珠所涉詐欺犯行, 分別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6年1 月 6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 0 號黃朝宗錢寶珠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存摺及印章等物。
⒉聲請書附表編號⒉楊喬榆匯款時間「96.01.02」,應更正 為「96.01.05」;編號⒊匯款時間「96.01.04」,應更正 為「96.01.05」。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黃朝宗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5-9 頁、第153-154 頁) ⒉證人錢寶珠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96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0-13 頁、第153-154 頁) ⒊被害人潘雲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臺中商業銀 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2 紙(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 案偵察卷宗【案號: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0 5 頁)。
⒋被害人游利敏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影本2 紙(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68頁)




⒌被害人楊喬榆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影本1 紙(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15頁) 。
⒍安泰商業銀行延平96年1 月23日96安延存字第23號函暨附 件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1 份 (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察卷宗【案號:基警一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10-222 頁)。 ⒎安泰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影本1 紙] 見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偵察卷宗【案號: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第223 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 第14-22頁)。
⒐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1484號判決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7-17頁)。 ⒑附表所示扣案物。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家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被告行為 後之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無不同,要無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潘雲飛等4 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及存入被告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因認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 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持以詐騙被害人潘雲 飛、楊喬榆、方村田及游利敏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 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4 人及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甚鉅,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業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 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4 本及印章3 枚,係被告所有,供黃 朝宗及錢寶珠所屬詐騙集團行騙所用,有卷附交易明細表、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 84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 所用之金融卡,雖亦係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聲請書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害人楊喬榆因受詐騙而於96年1 月



5 日匯款現金2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 萬元)之事 實相同,爰將移送併辦之105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偵查卷宗 內相關卷證併入本案件,並共同作為證據資料,亦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號│ 項 目 │數 量│
├──┼────────────────────┼───┤
│ ⒈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5 ) │ │
├──┼────────────────────┼───┤
│ ⒉ │安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⒊ │基隆中正路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 │
│ │) │ │
├──┼────────────────────┼───┤
│ ⒋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 │
├──┼────────────────────┼───┤
│ ⒌ │印章(張家隆 ) │3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2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張家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5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 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 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多次詐 騙行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嗣 經潘雲飛、楊喬榆、方村田、游利敏等人先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雲飛、楊喬榆、方村田、游利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將前揭帳戶之│
│ │中之供述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
│ │ │實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 │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
│ │ │在工地工作,工頭說他是外│
│ │ │地來的,要匯款不方便,伊│
│ │ │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 │ │卡借給他了,伊沒有幫助詐│
│ │ │欺的意圖云云。 │
├──┼───────────┼────────────┤
│ 2 │告訴人潘雲飛、楊喬榆、│全部犯罪事實。 │




│ │方村田、游利敏於警詢中│ │
│ │之指訴及證述 │ │
├──┼───────────┼────────────┤
│ 4 │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曾匯款至│
│ │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 5 │銀行匯款單5紙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曾匯款至│
│ │ │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詐欺之方式 │
├──┼───┼────┼─────┼────────┼───────┤
│ 1 │潘雲飛│95.12.25│84,028元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以電話聯絡被害│
│ │ ├────┼─────┼────────┤人,佯稱其中獎│




│ │ │96.01.02│7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為須先匯手續│
│ │ ├────┼─────┼────────┤費始能領取獎金│
│ │ │96.01.02│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致使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依對方│
│ │ │ │ │ │指示提領現金後│
│ │ │ │ │ │存入。 │
├──┼───┼────┼─────┼────────┼───────┤
│ 2 │楊喬榆│95.12.28│83,870元 │安泰商業銀行 │以電話聯絡被害│
│ │ ├────┼─────┼────────┤人,佯稱其中獎│
│ │ │96.01.02│20萬元 │同上 │,為須先匯手續│
│ │ ├────┼─────┼────────┤費始能領取獎金│
│ │ │96.01.04│665,787元 │同上 │,致使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依對方│
│ │ │ │ │ │指示提領現金後│
│ │ │ │ │ │存入。 │
├──┼───┼────┼─────┼────────┼───────┤
│ 3 │方村田│95.12.29│2萬元 │不詳 │以電話聯絡被害│
│ │ ├────┼─────┼────────┤人,佯稱其中獎│
│ │ │96.01.04│18,000元 │不詳 │,為須先匯手續│
│ │ │ │ │ │費始能領取獎金│
│ │ │ │ │ │,致使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依對方│
│ │ │ │ │ │指示提領現金後│
│ │ │ │ │ │存入。 │
├──┼───┼────┼─────┼────────┼───────┤
│ 4 │游利敏│95.12.29│5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 │以網路向被害人│
│ │ ├────┼─────┼────────┤佯稱可投資香港│
│ │ │96.01.04│8萬元 │同上 │霸菱國際開發有│
│ │ │ │ │ │限公司,獲利頗│
│ │ │ │ │ │豐,致使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依對│
│ │ │ │ │ │方指示提領現金│
│ │ │ │ │ │後存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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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