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姐遭人騷擾,而對他人所有之物加以破壞, 並因而造成他人損失,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刑事部分未據撤回告訴),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俊良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里○○○0號前,因不滿其姊之男友陳威銘騷擾,竟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其家中之活動扳手1支,猛砸陳威 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陳威銘之 父陳建材所有)之前後擋風玻璃、前後車門玻璃及左前門框 鈑金等處洩憤,致該自用小客車上開各處破裂、凹陷,致使 喪失有原之效用。
二、案經陳建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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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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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陳建材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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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賴俊良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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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佐證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 │報表1份 │。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佐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毀│
│ │用小客車毀損照片及現│損之事實。 │
│ │場蒐證照片共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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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佐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毀│
│ │用小客車修復估價單1 │損之事實。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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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佐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毀│
│ │書1份 │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