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建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2 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3)日1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前揭施用後另行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此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涉),並坦承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建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 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上開公司於 10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14、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警員對 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
犯罪行為,則被告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另行購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至被告交付警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8827公克 ),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6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 已明確供稱:其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104年 1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號「小龍」之男 子購買,買完離開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即為警查 獲,尚未及施用等語(偵查卷第5 頁正面、第34頁),足見 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另行購入,與被告本件104 年11月22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無涉,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自不 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