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602號
KLDM,105,基簡,602,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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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棟
被   告 李國隆
被   告 高啟堂
被   告 李瑜文
被   告 金書敏
被   告 施宜均
被   告 盧玉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9
號、第1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棟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8、11至15、17、18、30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國隆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8、11至15、17、18、30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啓堂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8、11至15、17、18、30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瑜文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8、11至15、17、18、30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金書敏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8、11至15、17、18、30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宜均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8、11至15、17、18、30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玉燕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7、8、11至15、17、18、30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棟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在基隆市○○區○○路00號 1樓經營「地震王電子遊戲場」,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彈珠大王」8 台、「滿貫」6台、「水滸傳」15台、「打虎英雄」6台、「 超悟空」6台、「嘉年華」32台、「小丑」19台、「水果盤



」6台、「吉宗」4台、「麻雀物語」1台等合計103台之電子 遊戲機臺。黃俊棟並僱用盧玉燕自103年6月起、李瑜文、施 宜均自103年9月起、金書敏自103年12月間起,擔任開分、 洗分員;李國隆高啟堂則分別自103年9月、103年12月起 ,擔任現場負責人。地震王電子遊戲場因領有基隆市政府核 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雖可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 ,惟不得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以賭博財物 ,黃俊棟為吸引顧客持續至遊戲場把玩遊戲機臺,竟與李國 隆、高啓堂、李瑜文金書敏施宜均盧玉燕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聯絡,自其等在遊 戲場工作時起,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為賭博器具,由李瑜文金書敏施宜均盧玉燕為賭客所投注之現金以1比1之比 例開分,賭客以電子遊戲機臺進行賭玩,若押中可獲得與下 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未若押中則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 有;而賭客把玩結束時,金書敏施宜均盧玉燕李瑜文 則依據遊戲機壹上之分數,以「1比3」或「1比20」(依機 臺種類而定)之折抵比例,將積分卡交予賭客,並通知李國 隆或高啟堂,至遊戲場後方之倉庫,依據積分卡之分數,以 1比1之比例,交付現金予賭客,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客人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嗣於104年4月2日凌晨零時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地震王遊戲場執行搜索,查得 客人翁泓全、林鎌茂、陳忠順、潘進興林孝和林孝郎、 塗裕琨、郭真法、陳淑娟、蕭騰輝李明利胡森漢等人在 上開處所把玩電子遊戲機,並分別在「地震王電子遊戲場」 內、在場人身上及二樓之均典公司辦公室內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案經基隆市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俊棟李國隆、高啓堂、李瑜文金書敏施宜均盧玉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翁泓全、陳建安、陳忠順、王泓四潘進興、林 鎌茂、林孝郎林孝和蕭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賭客王泓四、證人蔡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員警於104年1月19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30日錄影蒐 證翻拍照片及譯文。
㈤如附表所示之當場賭博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棟李國隆、高啓堂、李瑜文金書敏施宜均盧玉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黃俊棟李國隆、高啓堂、李 瑜文、金書敏施宜均盧玉燕7 人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 或受僱時起至查獲日止之期間內,在「地震王電子遊戲場」 持續以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等顯然係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社會法益), 其等與各個賭客對賭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多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又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 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俊棟李國隆、高啓堂、李瑜文金書敏施宜均盧玉燕就彼此所犯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棟為圖私利,竟不 以合法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反利用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 行為,實屬可議,被告李國隆、高啓堂、李瑜文金書敏施宜均盧玉燕受雇於被告黃俊棟,共同參與賭博行為,蔓 生投機風氣,且供賭客賭博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不少,已具 一定之規模,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賭博財物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程 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0至39所示之遊戲機臺「彈珠大王」IC板8 片、「滿貫」IC板6片、「水滸傳」IC板15片、「打虎英雄 」IC板6片、「超悟空」IC板6片、「嘉年華」IC板32片、「 小丑」IC板19片、「水果盤」IC板6片、「吉宗」IC板4片及 「麻雀物語」IC板1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



3、7、8所示之現金,編號11至15、17、18所示之物,均分 別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被告共同犯本案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被告盧玉燕身上扣得,為其個人│
│ │元 │所有 │
├──┼───────────┼──────────────┤
│2 │現金新臺幣伍仟叁佰元 │被告施宜均身上扣得33500元; │
│ │ │其中5300元係犯罪所得之財物,│
│ │ │28200元為其個人所有 │
├──┼───────────┼──────────────┤
│3 │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被告金書敏身上扣得;因犯罪所│
│ │元 │得之財物 │
├──┼───────────┼──────────────┤




│4 │現金新臺幣叁佰元 │被告金書敏身上扣得,為其個人│
│ │ │所有 │
├──┼───────────┼──────────────┤
│5 │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被告李瑜文身上扣得,為其個人│
│ │元 │所有 │
├──┼───────────┼──────────────┤
│6 │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被告黃俊棟身上扣得,為其個人│
│ │元 │所有 │
├──┼───────────┼──────────────┤
│7 │現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前櫃台扣得,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8 │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後櫃台扣得,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9 │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被告高啟堂身上扣得,為其個人│
│ │元 │所有 │
├──┼───────────┼──────────────┤
│10 │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均典公司辦公室扣得 │
│ │伍佰元 │ │
├──┼───────────┼──────────────┤
│11 │積分卡拾壹張 │被告施宜均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 │ │之物 │
├──┼───────────┼──────────────┤
│12 │積分卡貳拾肆張 │被告金書敏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 │ │之物 │
├──┼───────────┼──────────────┤
│13 │積分卡貳佰柒拾叁張 │被告黃俊棟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 │ │之物 │
├──┼───────────┼──────────────┤
│14 │開分鑰匙壹支 │前櫃台扣得,被告黃俊棟所有供│
│ │ │犯本案所用之物 │
├──┼───────────┼──────────────┤
│15 │機台鑰匙柒支 │前櫃台扣得,被告黃俊棟所有供│
│ │ │犯本案所用之物 │
├──┼───────────┼──────────────┤
│16 │4月1日機台紀錄卡壹張 │ │
├──┼───────────┼──────────────┤
│17 │積分卡壹佰陸拾張 │後櫃台扣得,被告黃俊棟所有供│
│ │ │犯本案所用之物 │
├──┼───────────┼──────────────┤
│18 │積分卡貳佰陸拾陸張 │後櫃台扣得,被告黃俊棟所有供│




│ │ │犯本案所用之物 │
├──┼───────────┼──────────────┤
│19 │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客人胡森漢身上扣得 │
├──┼───────────┼──────────────┤
│20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客人蕭騰輝身上扣得 │
├──┼───────────┼──────────────┤
│21 │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客人陳淑娟身上扣得 │
├──┼───────────┼──────────────┤
│22 │現金新臺幣玖仟元 │客人李明利身上扣得 │
├──┼───────────┼──────────────┤
│23 │積分卡伍張 │客人陳淑娟所有 │
├──┼───────────┼──────────────┤
│24 │液晶電視螢幕壹台 │均典公司辦公室扣得 │
├──┼───────────┼──────────────┤
│25 │監視器主機壹台 │均典公司辦公室扣得 │
├──┼───────────┼──────────────┤
│26 │監視器鏡頭拾肆支 │均典公司辦公室扣得 │
├──┼───────────┼──────────────┤
│27 │鈞典公司大門鑰匙貳支 │高啟堂身上扣得 │
├──┼───────────┼──────────────┤
│28 │「地震王電子遊戲場」營│ │
│ │業登記證壹張 │ │
├──┼───────────┼──────────────┤
│29 │代幣拾柒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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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彈珠大王」IC板捌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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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滿貫」IC板陸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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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水滸傳」IC板拾伍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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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打虎英雄」IC板陸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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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超悟空」IC板陸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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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嘉年華」IC板叁拾貳片│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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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小丑」IC板拾玖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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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水果盤」IC板陸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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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吉宗」IC板肆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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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麻雀物語」IC板壹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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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