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576號
KLDM,105,基簡,576,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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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民國102 年11月」之記載,應更正為「 民國102 年間」。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㈢犯罪證據欄應增加「『金財神娛樂城』網頁截圖2 張」為證 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李允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 102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之賭博行 為,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 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 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賭 博網站所為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1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程式設計師而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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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李允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允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某日 起,至104年7月間某日止,每1週至2週1次,利用網際網路 ,上網連結進入吳俊瓏(吳俊瓏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經營之「黃金俱樂部」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所經營之「金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新臺 幣(下同) 100元至20000元賭博,賭博方式有百家樂、21點 及骰寶等,李允斌若賭輸,則賭資歸吳俊瓏或其他賭博網站 之經營者所有,李允斌若賭贏,吳俊瓏或其他賭博網站經營 者,即將李允斌贏得之款項,匯入李允斌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李允斌之自白。㈡、證人吳俊瓏之證詞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四)、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開 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李允斌於 前開犯罪期間內,賭博財物,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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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