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莊國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2年8 月26日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起至同年9 月5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92年9 月5 日上午11時許,佯裝國稅局人員,以電話 要求黃雅精匯款至國稅局退稅帳戶云云,致黃雅精陷於錯誤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37,489元至以莊國盛名義申辦之 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嗣黃雅精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申辦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且確有將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以每帳戶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等情,惟 並未承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對方是說有朋友要從國外匯款所以才要借用帳戶等語。 經查:
⒈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是 認,核與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2 月19日華基存 字第45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所示內容相符,是其就此部 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⒉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黃雅精施行詐術騙 取前開所示財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精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等證據,在卷 可稽,本院並衡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遭詐騙之情
節,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 之可能,且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之資金往來紀錄互核 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犯罪集團成員用作詐 欺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
⑵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是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被告 確係出自其意願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⑶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雖空 言辯稱:對方向伊表示是為了要讓朋友從國外匯款所以借用 帳戶等語,然徵諸:①被告既供稱同時提供3 、4 個帳戶給 對方,則如若僅係供國外匯款之用,何以需同時向被告收購 多個帳戶,是被告所辯,以難認合理;②若果有匯款之必要 ,帳戶之申辦並無困難,縱或自身因財務狀況(如債台高築 或已有執行名義等情形),而不便由自己出面申辦,亦可自 其信任之親友中取得他人之協助,或由其所信任之親友代為 受領後轉交,焉有任意刊登廣告向無關係之第三人徵求之理 ,遑論該第三人既為申辦帳戶之本人,其自得另以遺失為由 向金融機構申請止付、重新核發存摺、提款卡,則該徵求帳 戶之人如何得以防範?凡此,皆遠不如向自身所信任之親友 求助更為適切,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亦與事理未合,而難以 憑採。
⑷本件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 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 ,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未供明其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時間、 地點,然徵諸:⑴該帳戶係被告於92年8 月26日申辦乙節, 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前開函在卷可查;⑵被害人係於92 年9 月5 日接獲電話,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操作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精警詢 時之證述、前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則綜 核上情,被告交付之時間點應在92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5 日間某日,亦可肯定。
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操作密碼供他人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 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前 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詐欺集團係將本案 帳戶供作遂行詐騙時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供為隱匿真實身分所用, 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構成幫 助犯,又斟酌其既未親自行騙,惡性較輕,併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 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 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渠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 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 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被害人 為1 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為37,489元,可見被告行為之 危害性,且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加以被告犯後並未坦 承犯行,迄本件審理終結時,仍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表示歉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其悔悟之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 被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犯罪日期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前因本案於93 年4 月2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05 年 2 月25日,始在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中心為警逮捕到案,並 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書、同署通緝書更正表及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修正 前),95年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