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寶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
2號),原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8 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寶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 354條及第30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1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之 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事實
高寶山明知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大仁街之「國防部參謀本部防 空飛彈指揮部606群631營第1 連中幅子營區」為有國軍駐紮 之軍事營區,詎高寶山因該營區周圍時有滑翔翼、飛行傘等 活動,認於空中得以窺刺營區內情形,且認該營區內國軍之 防備過於鬆散,門口亦未有衛兵站崗,而自認此情形有影響 國家安全之虞,為予以營區內國軍警惕,乃於104 年8月2日 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3J-9029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該軍營 油庫旁之側門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2 次駕車衝撞該營 區側門,致該側門鐵製橫桿門拴及鐵製支撐地栓損壞,使其 門拴及支撐地栓因之無法作用,而喪失大門原有之防閑阻隔 效用;嗣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未受允准,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營區內土地後,先直行往營區內停放 3 台砲車之廣場繞行一圈後返回側門處,再沿營區內斜坡往大 門方向行駛,經當時佇立在營區大門執行哨長勤務之林恒生
發現後吹哨制止,而營區內擔任安全士官之邱聖華聽聞哨音 後,趕緊衝至大門處察看,高寶山見遭營區內軍人發現,隨 即倒車迴轉循原路從已遭損壞而開啟之油庫旁側門處逃逸離 去。嗣經營區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輔以邱聖華在同日 下午2 時40分許,於營區內沿高寶山駕車逃逸之路線巡視時 ,在側門通往大門之斜坡地面上所拾得印有高寶山姓名、行 動電話號碼及地址之名片1 張,以及林恒生與邱聖華所記下 之前開車輛車牌號碼後,由該營區少校連長王鐵勇向基隆憲 兵隊通報備案;嗣經基隆憲兵隊循線查知高寶山涉案,通知 高寶山到案說明而悉上情。案經王鐵勇訴由基隆憲兵隊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高寶山104 年8月5日憲兵隊詢問供述、104年8月21日偵 訊供述、本院105 年1月25日準備程序自白(偵卷第21-23頁 、第42-43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5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頁反面-16頁正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鐵勇104 年8月3日憲兵隊詢問指訴、104年8 月21日偵訊證述、本院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陳述(偵卷第 6 -7頁、第42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17頁正面)。(三)證人邱聖華104年8月3日憲兵隊詢問證述(偵卷第9頁正反面 )。
(四)證人林恒生104 年8月4日憲兵隊詢問證述(偵卷第13-14頁) 。
(五)車牌3J-9029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查詢資料畫面(偵卷第27 頁)。
(六)3J-9029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2 幀、基隆憲兵隊104年8月6日 蒐證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幀、被衝撞之側 門損壞情形照片4幀(偵卷第15頁、第31-34頁)。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 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 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47 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司法院74年6 月15日(74)廳刑一 字第452 號函參見)。查被告衝撞軍營營區內油庫旁側門之 行為,雖未造成側門本身有何破損或變形,然已造成該門橫 桿鐵拴及支撐地栓歪曲脫落損壞,已無法發揮作用,顯已喪 失大門原有之防閑、防盜、隔絕功能,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
件相當。
(二)又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 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 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 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 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 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 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 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 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 之,均非所問,而其侵入之理由正當與否,不以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 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屬正當理由。本件被告 因欲給予營區國軍警惕,而未經營區國軍許可或同意,即擅 自侵入該營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當屬「無故」自明。(三)核被告高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達警告國軍之目的, 竟不尋求正當和平之管道,而強行衝撞營區側門任意損壞他 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衝撞 側門後,復侵入營區附連圍繞之土地,嚴重破壞營區內國軍 隱私及安全秩序,猶屬不該,且犯後迄未賠償國軍損失,原 不應輕縱;惟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本件非其無賠償之意,係國軍為維持軍隊秩序及尊 嚴,且為維護軍事利益,避免民眾為表個人不滿而模仿尋釁 或群起效尤(見本院卷第4 頁之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 揮部函),乃拒絕與被告商談和解(見本院105年1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等情,及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職業(工) 、經濟狀況、本身疾病(患有躁型雙相情感疾患及錐體外症 候群等),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 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