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志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重機車」 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志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 識而失控自摔並撞擊停放路邊車輛,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初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 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 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白志士 男 6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白志士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 950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處,因酒 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擦撞周聰文停放路旁之營業用自 小客車。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 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志士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