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欽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 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欽因犯恐嚇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 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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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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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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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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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30日 │103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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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9號、│
│ │ │第9823號、第10924 號、│
│ │ │第10925 號、第236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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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383號 │105年度易字第51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4月26日 │106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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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383號 │105年度易字第513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5月31日 │106年4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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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緝字第2745號│106 年度執字第12341 號│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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