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394號
KLDM,105,基交簡,394,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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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游金德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4 年 9 月27日下午7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二街附近某友人 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晚間11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前,擦撞李貴華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鄭町瑩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時,經警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貴華鄭町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3mg/L)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 交字第RB0000000 號)。
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㈦現場採證照片12張。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6656-ZA 號、 LOR-372 號)。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從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5 頁)、職業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斟酌其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 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 自應從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警詢時亦 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惟 其本次竟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亦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另雖實際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但已於事後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份在 卷可查,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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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