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晴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秋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 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 償告訴人藍偉鈞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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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許秋晴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基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藍偉鈞經營之「C飲飲料甜品店」 ,趁藍偉鈞不注意,伸手拿取櫃臺上之紅豆餅1個(價值新 臺幣13元),當場食用,藍偉鈞發現後要求許秋晴付款未果 ,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藍偉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藍偉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 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