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1號
KLDM,105,交易,31,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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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振強係癲癇患者,本應注意依醫囑不宜駕車,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因載送子女就醫心切,於民國104 年11 月19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 區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並沿基隆 市暖暖區東勢街往新北市平溪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 40分許行經東勢街42號前時,原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陳振強竟因癲癇發作身體不適,不慎駛入對向車道, 致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對向由王之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CSS-173 號)機車,使王之惠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左眉部及左下肢撕裂傷,經送醫療財團法人臺 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救治,仍 急救無效而死亡。陳振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萬玉儀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振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證(見相卷第9 至11頁、第14至22頁)。 ㈡被害人王之惠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眉部及左下肢撕裂傷,經送 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存卷 可稽(見相卷第8 頁、第34頁、第36至43頁、第45至49頁、 第73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因患有癲癇,依醫囑不宜駕車一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1 月6 日管歷字第25號函附被告病情 說明、病歷複製本及藥品中文仿單等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 51至72頁),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點同有規範。被告本應注意 遵守上揭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因未依醫囑而從事駕駛行為,更因癲癇發作身體不 適而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 其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㈣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嗣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相卷第12頁),被告所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以維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因罔顧醫囑而逞強駕駛,進而因身體不適疏而肇事, 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庭蒙受重創,實屬不 該。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萬玉儀於本院達成調解, 並確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堪認其確有悔過之心,犯後態 度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環保局工作、 月入新臺幣3 萬9,000 元、有4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偶一失慎致罹刑章,且已 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足見悔過之誠,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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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