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詹明月
曾文和
詹明昭
詹明麗
洪麗秋
曾柏堯
葉家佑
葉家良
葉家維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
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曾文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詹明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詹明麗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洪麗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曾柏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葉家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葉家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葉家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林淑娟無罪。
事 實
一、林淑娟為倪金鳳之妹即倪寶猜之女,詹明月、詹明昭、詹明 麗為倪金鳳之長女、次女、三女,洪麗秋為倪金鳳之長媳, 詹明月與曾文和係夫妻,曾柏堯係詹明月與曾文和之子,葉 家佑、葉家良、葉家維為詹明麗之子(詹明月、曾文和、詹 明昭、詹明麗、洪麗秋、曾柏堯、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 ,下稱詹明月等9 人)。緣林淑娟於民國103 年間,決意參 選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基隆市暖暖區暖東里(下稱 暖東里)里長選舉後,因曾前往暖東里里民即其阿姨倪金鳳 址設基隆市○○區○○里○○街00○0 號之住處拜票約3 、 4 次,詹明月、詹明麗遂自倪金鳳處得知上情,曾文和及曾 柏堯則輾轉自詹明月處知悉上情,詹明昭、洪麗秋、葉家佑 、葉家良、葉家維則亦輾轉自詹明月、詹明麗處聽聞上情。 詹明月等9 人知悉林淑娟欲參選該屆暖東里里長後,為使林 淑娟當選,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倪金鳳同 意後,由曾文和、曾柏堯委託詹明月於103 年4 月23日將詹 明月、曾文和、曾柏堯(下稱詹明月等3 人)之戶籍虛偽遷 徙至由倪金鳳擔任戶長之前揭住處,另由詹明昭委託洪麗秋 之夫即不知情之倪阿和於同日將其戶籍虛偽遷徙同址,又由 洪麗秋本人親自於同日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同址,再由葉家 佑、葉家良、葉家維委託詹明麗於103 年5 月2 日將詹明麗 、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下稱詹明麗等4 人)之戶籍虛 偽遷徙至同址,詹明月等9 人即以上開方式取得第20屆暖東 里里長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詹明月等9 人列入 選舉人名冊,詹明月等9 人乃於103 年11月29日之投票日, 前往暖東里第195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共同使上開選 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林淑娟並因此順利當選第20屆 暖東里里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柏堯、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之辯護人就上開被 告以外之證人(就被告曾柏堯而言,為證人①倪東安、②倪 金鳳、③林嘉萬、④林淑娟、⑤詹明月、⑥曾文和、⑦詹明 昭、⑧詹明麗、⑨洪麗秋、⑩葉家佑、⑪葉家良、⑫葉家維 ;就被告葉家佑而言,為證人①至⑨、⑪、⑫及曾柏堯;就 被告葉家良而言,為證人①至⑩、⑫及曾柏堯;就被告葉家 維而言,為證人①至⑪及曾柏堯)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核該等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曾柏堯、葉家佑、葉 家良、葉家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被告曾柏堯、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之辯護 人業已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上開陳述,就被告曾柏堯、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柏堯、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犯罪之 其餘供述證據,暨據以認定被告詹明月、曾文和、詹明昭、 詹明麗、洪麗秋犯罪之全部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詹明月 等9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明月等9 人固坦承其等之戶籍業於前揭時間遷徙 至倪金鳳上址住處,且於上開投票日均有前往上開投票所領 取選票並投票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 ①被告詹明月辯稱:伊遷戶籍是因為倪金鳳說要分財產,說 有在戶口裡面的才算數,故伊才將伊等3 人之戶籍遷入,剛 好伊表妹即林淑娟要選里長,故順便支持被告林淑娟云云。 ②被告曾文和辯稱:當時是詹明月說要遷伊戶籍,並未告知 原因為何,且伊於基隆並無房產,伊與詹明月本就打算搬到 倪金鳳家,一來可就近照顧倪金鳳,二來可以節省房租云云 。③被告詹明昭辯稱:過年的時候倪金鳳有一次生病很嚴重 ,伊想遷戶口回去照顧倪金鳳,幫倪金鳳湊人氣,且倪金鳳 先前有說要分一點手尾錢,若有在戶口內的,倪金鳳就會一 人給個新臺幣(下同)幾萬元云云。④被告詹明麗辯稱:倪 金鳳說將戶口遷回去可以分家產,遷幾個就算幾個,伊才將
伊等4 人之戶口遷回去,後來知道林淑娟要出來選里長,就 想說順便支持林淑娟云云。⑤被告洪麗秋辯稱:倪金鳳身體 不好,希望晚輩可以遷戶口回去,且倪金鳳有說遷回去的話 她有一點錢可以分,伊等為了讓倪金鳳開心,遂一起說好將 戶口遷回去云云。⑥被告曾柏堯辯稱:詹明月向伊拿身分證 時,伊不知道詹明月是要去遷伊的戶籍,至伊於103 年12月 6 日去警察局做筆錄時,始知伊戶籍遷至倪金鳳上址住處, 且伊直至投票當日看到選票上印有林淑娟之照片,方知林淑 娟有參選暖東里里長云云。⑦被告葉家佑辯稱:伊知道詹明 麗幫伊辦理遷戶口的事情,當時詹明麗僅告知伊家中有事要 遷戶口,但伊並未詢問戶口要遷到哪裡去,因為伊不在乎戶 籍設在何處,嗣於投票日之前某日,伊才知道戶口遷到倪金 鳳住處;103 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伊看到選票上印有林淑 娟之照片,始知林淑娟有參選暖東里里長云云。⑧被告葉家 良、葉家維辯稱:詹明麗為遷伊等戶籍向伊拿身分證時,伊 等並未詢問詹明麗所為何事,嗣後詹明麗亦未告知已將伊等 之戶口遷至倪金鳳住處,嗣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幾天 ,伊等才知道戶口已經遷徙,且伊等是投票當天才知道里長 候選人為何人云云。被告曾柏堯、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曾柏堯之戶籍係自基隆市暖暖區之暖同 里遷至位於同區暖東里之倪金鳳住處,被告葉家佑、葉家良 、葉家維之戶籍則係自同區之碇安里遷入,觀諸上揭4 名被 告原本之戶籍地址,與倪金鳳上址住處相距非遠,因上揭4 名被告年紀尚輕,並未接觸鄰里事務,故無法判斷自己之戶 籍地址是否已因被遷至不同之里而成為另一選區之選民,尚 屬合理;又上揭被告4 人係為尊重且信任母親,始未在詹明 月、詹明麗向其等拿身分證辦理戶籍遷徙之際,向詹明月、 詹明麗詢問原因為何,此亦屬人倫之常,上揭被告4 人既不 知詹明月、詹明麗代其等遷徙戶籍之原因,自無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意圖及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故意云云,為 被告曾柏堯、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辯護。惟查: ㈠倪寶猜、倪阿和、證人倪金鳳、被告林淑娟、詹明昭等9 人 間有上述之親戚關係乙節,有被告林淑娟、詹明月等9 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倪阿和、證人倪金鳳、被告 詹明月、詹明昭、詹明麗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 卷可稽(見選偵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 54頁、第59頁、第60頁、第64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被告林淑娟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母親是倪金鳳的 妹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首堪認定屬實。 而被告林淑娟於103 年間,決意參選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
第20屆暖東里里長選舉後,曾前往證人倪金鳳上址住處拜票 約3 、4 次乙節,業據被告林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明月、詹 明昭、洪麗秋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曾經被告林淑娟當 面請求支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正反 面、第193 頁),亦堪以認定。又被告詹明月、詹明麗係自 倪金鳳處得知被告林淑娟欲參選暖東里里長之事,此據被告 詹明月、詹明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被告曾文和、曾柏堯係輾轉自被 告詹明月處知悉被告林淑娟欲參選暖東里里長之情,亦據被 告曾文和、曾柏堯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什麼時候 知道林淑娟要選舉?)忘記了。(是誰告訴你的?)我老婆 (即詹明月)告訴我的。(所以你老婆有跟你說就投給林淑 娟?)他是有這樣講,他說支持一下」、「(所以你媽媽( 即詹明月)或你外婆(即倪金鳳)從來都沒有跟你說『我們 的親戚林淑娟要選舉』?)有聽到」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 183 頁、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故堪認定。又被告曾文和 、曾柏堯委託被告詹明月於103 年4 月23日將被告詹明月等 3 人之戶籍遷徙至由倪金鳳擔任戶長之前揭住處,被告詹明 昭委託倪阿和於同日將其戶籍遷徙同址,被告洪麗秋本人親 自於同日將其戶籍遷徙至同址,被告葉家佑、葉家良、葉家 維委託被告詹明麗於103 年5 月2 日將被告詹明麗等4 人之 戶籍遷徙至同址,被告詹明月等9 人因而取得第20屆暖東里 里長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被告詹明月等9 人列 入選舉人名冊,被告詹明月等9 人乃於103 年11月29日之投 票日,前往暖東里第195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嗣林淑 娟當選該屆暖東里里長等事實,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 12月5 日基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詹明麗等4 人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葉家佑出具之委託書、被告詹明 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詹明昭出具之委託書、被告洪 麗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詹明月等3 人住址變更登記 申請書、被告曾文和及曾柏堯出具之委託書,臺灣省基隆市 第17屆市長、第18屆市議員及第20屆里長選舉第195 投票所 (暖暖區暖東里)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佐(見選偵卷一 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 ,被告詹明月等9 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均不予爭執,故上揭事 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按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所謂「選舉奧步」之 情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社會以「投票 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引致朝野立法委員關切,於
96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146 條第2 項,送司法委員 會審查,不經黨團協商,逕付二讀,旋三讀通過,據其修正 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 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質代表性,若 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 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關 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若再通知選 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非屬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是以司法院及法務部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新 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 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三、又原第一 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以增定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二項 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適用第一項 規定之處罰。……四、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 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增加或維持應當選席 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 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 罰相繩,是以第二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 徙戶籍投票者,(作)為處罰之對象。」另亦採納主管機關 法務部所為:遷徙戶籍之後,「在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被檢 察官查到,所以不敢去投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顯然也不 公平」之意見,明定未遂犯罰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 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 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 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 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 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 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 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 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 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 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 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 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 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 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
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詹明月等9 人遷徙戶籍至證人倪金鳳上址住處後,並未 實際居住於該址之情,均據被告詹明月等9 人所不否認,且 依員警於103 年11月24日至該址拍攝之內、外照片共25張可 知,該址起居空間無法同時提供被告詹明月等9 人與證人倪 金鳳共同使用(見選偵卷一第175 頁至第181 頁),另依卷 附台灣電力公司103 年7 月、9 月電費收據影本,亦可知10 3 年5 月2 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該址用電量尚未達10人 之規模(見選偵卷一第197 頁、第198 頁),故此一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詹明月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遷戶 籍的時候,就知道林淑娟要選里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 166 頁反面)。被告詹明麗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 遷戶籍前,有聽倪金鳳說林淑娟要選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被告曾文和、詹明昭、 洪麗秋、曾柏堯、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則未坦承其等係 於遷徙戶籍前即知悉被告林淑娟擬參選里長之事實。惟被告 詹明月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想說既然將戶籍遷回來了, 自己表妹林淑娟要選里長就支持他一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68 頁);被告詹明麗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遷戶籍 到倪金鳳住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支持林淑娟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一第172 頁);被告洪麗秋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大 家一起討論之後決定遷戶籍的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193 頁 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詹明月等9 人於遷徙戶籍前,顯有 互相討論,並非各自遷徙戶籍,而被告詹明月、詹明麗既將 支持被告林淑娟參選里長作為遷徒戶籍之目的,必然將此情 告知其餘諸人以為被告林淑娟尋求選票支持,故堪認被告詹 明月等9 人於遷徒戶籍前皆已獲悉被告林淑娟參選里長之事 實,為使被告林淑娟順利當選,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 虛偽遷徙戶籍至證人倪金鳳上址住處。
⒉被告詹明月、曾文和、詹明昭、詹明麗、洪麗秋固以前詞置 辯,然照顧證人倪金鳳生活起居與將戶籍遷入倪金鳳之戶籍 地址,本屬二事,蓋其等如欲給予證人倪金鳳更多照顧,增 加實際探望證人倪金鳳之次數即足,惟被告詹明月、曾文和 、詹明昭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遷入戶籍後並未較常回證人倪 金鳳之住處(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 185 頁),被告詹明麗、洪麗秋亦自承未因遷徒戶籍而實際 居住於該址(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顯見其等僅係形式上 遷徙戶籍而已,未因遷徙戶籍而給予證人倪金鳳更多之實際
照護與陪伴,益徵遷徙戶籍與照顧證人倪金鳳之目的毫無關 聯。又證人倪金鳳於警詢時僅提及被告詹明月等9 人係為支 持被告林淑娟而遷徙戶籍之情,從未提及遷入戶籍與分配財 產有何關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 1 頁至第220 頁反面),故其等辯稱遷徙戶籍係因證人倪金 鳳曾謂遷入者可獲配財產乙節,實非可採。
⒊被告曾柏堯、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雖以前詞置辯,且其 等之辯護人亦以前詞辯護,然身分證係個人重要識別文件, 無論係何人欲取而用之,衡諸常理必將於交付前詢問用途為 何、何時歸還,縱係至親欲取用時亦然。而被告曾柏堯、葉 家佑、葉家良、葉家維於遷徙戶籍時分別係年滿25、23、19 、19歲之人,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就身 分證之重要性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縱係其等母親即被告詹 明月、詹明麗向之索取,亦不可能未加詢問即給予之,故其 等上開辯解暨辯護悖於常理甚明。至被告詹明月、詹明麗固 證稱於遷徙戶籍前未告知其子遷徙目的為何云云,然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證述同屬悖於常理,顯為迴護其子之詞,不 足採信。又被告曾柏堯、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之身分證 既經其等母親持以辦理戶籍遷徙,則經換發,其上即載有其 等新遷入之戶籍地址,衡諸被告曾柏堯原戶籍地址為「基隆 市○○區○○里00鄰○○街000 號2 樓」,被告葉家佑、葉 家良、葉家維原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里00鄰○○ 路000 巷00○0 號」,與新戶籍地址「基隆市○○區○○里 0 鄰○○街00○0 號」之差異除「里」之行政區域不同外, 街路名、巷名、門牌號碼、樓層等亦有更易,故其等就戶籍 地址業經遷徙乙節,實難諉為不知,縱其等就「里」之地理 劃界並不清楚,亦不知其等原先戶籍地址中之「里」名為何 ,惟其等既知戶籍地址業經遷徙,自應知悉選區有更動之可 能,蓋此乃我國選舉人之一般常識,其等若進一步比對原戶 籍址與新戶籍址,當可輕易查證選區是否有異,故被告曾柏 堯辯稱其係於103 年12月6 日至警察局做筆錄時始知戶籍遭 遷徙云云,暨辯護人陳稱其等無從判斷自身是否因遷徙戶籍 而成為另一選區之選舉人云云,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詹明月等9 人係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 ,以前揭方式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後,領取選票並 投票之,而共同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 詹明月等9 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曾柏堯、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 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曾柏堯、葉家佑、葉家良、葉家維之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明月等9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聲請函查被告曾柏堯歷年之投票紀錄, 以證明被告曾柏堯有前揭妨害投票犯行,惟歷次選舉人名冊 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規定予以銷燬等情,有基隆 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11月10日基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亦無必要 ,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明月等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
㈡被告詹明月等9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明昭利用不知情之倪阿和,被告詹明月等9 人則利用 不知情之倪金鳳,於上開時間將其等戶籍虛偽遷徙至倪金鳳 上揭住處,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詹明月等9 人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所謂「幽 靈人口」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之純 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詹明月等9 人始 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斟酌被告詹明月等9 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係針對犯刑 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 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1 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詹明月等9 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
,且均為刑法第6 章之罪,復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淑娟就被告詹明月等9 人前揭犯行, 與被告詹明月等9 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 林淑娟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娟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明月 、曾文和、詹明昭、詹明麗、洪麗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倪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雙向通聯紀錄、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簽呈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淑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詹 明月等9 人有於選舉前遷徙戶籍及投票給伊等行為等語。經 查:
㈠綜觀被告詹明月、曾文和、詹明昭、詹明麗、洪麗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無法證明被告林淑娟有請託 被告詹明月等9 人遷籍投票之行為外,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淑 娟於被告詹明月等9 人完成投票前曾獲悉上情;另經本院勘 驗證人倪金鳳警詢錄音之結果,其於警詢時一再證稱:「( 所以淑娟是跟妳兒子、女兒講說,初選嘛,大家幫她撐一下
)這我猜臆的而已喔,我沒聽到」、「(嗯。她可能有跟妳 兒子、女兒提起這些事情,你們就幫忙她這樣,是不是這樣 ?)阿就沒有,沒啦,我們莊內就知道她有選」、「(所以 這個阿娟、淑娟阿,她是用何種方法,還是什麼說法,叫妳 女兒遷入?)這事我不知道。這是他們年輕人去辦的,我不 知道」、「(阿妳的淑娟、妳的淑娟叫妳們遷這個戶口,譬 如說,從她說要參選到現在,去妳家走走什麼的,有沒有帶 什麼東西去?)沒沒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 6 頁反面),故亦無法據以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林淑娟之認定 。
㈡縱依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林淑娟曾於103 年11月 25日、同年12月2 日、3 日、6 日與被告詹明月有通話紀錄 ,另於103 年11月24日與被告洪麗秋、同年月28日與被告詹 明昭有通話紀錄,且倪金鳳係於103 年11月24日至警局製作 筆錄,而基隆市警察局確係於103 年12月2 日寄發通知書予 被告詹明月等9 人,通知被告詹明月等9 人於同年月6 日到 案說明,然被告林淑娟與被告詹明月、洪麗秋、詹明昭上開 通話內容是否係在討論證人倪金鳳於103 年11月24日製作警 詢筆錄之事?是否意在商討被告詹明月等9 人於103 年12月 6 日警詢時應如何應對之事?卷內均乏證據可佐,自難單憑 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簽呈,遽認被告林淑娟與被告詹明月等 9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淑娟確有前揭犯行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淑娟之認定。本件犯罪 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林淑娟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