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山川
蔡熒洲
蔡堡墉
蔡焜境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新嚴、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裁定
移送前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200,000 元,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3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