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張義育
葉美伶
被 告 蕭素貞
鄭靜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蕭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抵押權失所附麗,為被告鄭靜江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 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有確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素貞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料其未依約 繳納借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中小字第1841號民 事判決確定,並已換發債權憑證(鈞院101年司執字第 45964號債權憑證),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 )83,157元及其利息、相關費用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執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蕭素貞名 下財產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 制執行,始悉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4日由被告蕭素貞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70萬元予被告鄭靜江(存續期間85 年10月3日至105年10月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 蕭素貞與被告鄭靜江為姑嫂之姻親關係,至今未見抵押權 人即被告鄭靜江積極追償,該系爭抵押債權謄本亦未有抵 押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設定,被告鄭靜江消極不取回 債權顯與常理有違,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 問,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貴任。又前強制執行核定之拍賣底價未超過上間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因執行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 行程序,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導致原告之債權無法拍賣 系爭土地獲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17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蕭素貞請求被 告鄭靜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4 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鄭靜江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靜江:被告間借貸關係為真,被告鄭靜江陸陸續續 借錢給被告蕭素貞,有時是交付現金,有時是匯款至被告 蕭素貞配偶鄭邦彥之帳戶,此有存摺影本、本票影本可證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蕭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蕭素貞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今仍積欠原 告本金83,157元及其利息、相關費用未清償之事實,有本 院101司執實字第45964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102年3月8日嘉院貴101司執實字第45964號函可證(本院 卷第19、31頁),且被告鄭靜江對此亦未爭執,被告蕭素 貞則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述之主張。據 此足證被告蕭素貞確有積欠原告本金83,157元及其利息、 相關費用未清償之事實。
(二)被告鄭靜江曾分別於91年1月4日匯30萬元、91年3月24日 匯20萬元、91年10月2日匯105萬元、91年10月4日匯35萬
元予被告鄭靜江之配偶鄭邦彥之帳戶,以上有被告鄭靜江 之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證(本院卷第135、145、153 、161頁)。且被告蕭素貞及鄭邦彥亦於98年12月30日開 立面額136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鄭靜江,此有本票影本可證 可證(本院卷第127頁)。而原告就被告鄭靜江之配偶係 鄭邦彥及上述存入憑條、本票等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頁)。是上述存入憑條、本票等,應屬真實。又配偶間若 無感情不睦,本為日常生活中之代理,則被告蕭素貞向被 告鄭靜江借錢後將錢存入被告蕭素貞配偶鄭邦彥之帳戶內 ,並無違生活經驗法則,況且尚有被告蕭素貞簽發之136 萬元之本票。據上足證被告蕭素貞確有積欠被告鄭靜江之 金錢。
(三)系爭土地為被告蕭素貞所有,又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4日 由被告蕭素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70萬元(存續 期間85年10月3日至105年10月3日)予被告鄭靜江,此有 系爭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29頁),自屬真實。又 被告蕭素貞向被告鄭靜江借錢係於91年至98年間,而系爭 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4日至 105年10月3日,此已陳述如前。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即85年10月3日至105年10月3日)之所有借貸, 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被告蕭素貞於91年 至98年間向被告鄭靜江借錢,均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足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
(四)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17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代位被告蕭素貞請求被告鄭靜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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