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邱耀章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翁永真
蕭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1年間止擔任嘉義市民權路「富 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翁永真就101年8月15日「富甲天下大樓101年8月份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因其寄發存證信函予管理委員會, 系爭管委會始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繳交等事做回應,並無 記載其所指稱隱匿向嘉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義建設公司)取得車位,虛報車位為零個之情且建商嘉義 建設公司出售地下1樓9個停車位,並分割獨立9個權狀與 各該買受人,另因嘉義建設公司出售地下2樓8個停車位使 用權,嘉義建設公司倒閉後,該公司總經理,遂與系爭管 委會協商交付8個車位與系爭管委會使用,然因嘉義建設 公司倒閉,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嘉義建設 公司所有等情,被告未加細究而失察,即於103年間逕向 鈞院檢察署誣指原告利用擔任主任委員及委員期間,將建 商所交付管理委員會之車位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於 91年10月28日書立內容為「向建設公司追討五個公有車位 回來」等語之虛偽不實連署書告訴原告涉嫌偽造文書、侵 占、背信,而被告蕭肇陽係受被告翁永真委託管理嘉義市 ○區○○路000號1、2、3樓房屋之人,竟失察而受被告翁 永真委任代理告訴,該案迄104年5月12日始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二)被告明知被告蕭肇陽於102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 市○○路000號店鋪之公共活動空間靜坐時,原告並未夥 同訴外人林美芳、林建良等人將之轟走,使其無法在該處 靜坐,竟於102年間向鈞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強制罪告訴 ,迄104年1月29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聲請確定。又原告因就富甲天下大樓102年6月22日區 分所有權大會被告蕭肇陽是否受有委任出席一事有疑義,
遂於同年月24日申請調閱同年月22日富甲天下大樓區分所 有權大會報到簽到及委託資料,被告二人竟誣指未經申請 ,且明知原告係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訴訟資料之用, 並無將前揭委託書運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竟於103年間向 鈞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 告訴,迄104年1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聲請確定。
(三)被告二人具狀誣指原告,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連帶負責。又被告對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多次提出告訴 ,皆經鈞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等對管 理委員維護住戶權益之行為無的放失,極力干擾,已讓多 位管理委員在偵查程序中往返奔波數年,身心俱疲,均萌 退意,嚴重影響大樓公共事務之推行及住戶權益之維護; 而被告翁永真省立嘉義高工畢業,擔任福貹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中國農民福利協進會理事長及中華公義倫理 道理暨公益愛心慈善會理事;被告蕭肇陽最高學歷為國立 嘉義大學管理學碩士,現為福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擔任中華法政工商暨農漁環保教育協會理事長、中華公 義倫理道理暨公益愛心慈善會副理事及國立中正大學校友 總會祕書長張慶雲碩士之會議諮詢顧問,且二人經濟狀況 頗佳,均有崇高之社經地位,其對外言行皆極具影響力, 本應謹言慎行,卻昧於事實對原告提告,使原告之名譽遭 受到無以彌補之損害。原告經歷為㈠高雄醫學院牙醫學士 。㈡高雄醫學大學口腔衛生科學研究所碩士。㈢牙醫師。 ㈣嘉義市牙醫師公會第四、五屆理事長。㈤中華民國牙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七、八、九屆常務理事。㈥中華民國 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七、八、九、十屆主任委員。 ㈦國小學童含氟漱口水防齲二年計畫主持人。㈧台灣口腔 照護協會第一屆理事長。㈨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特殊貢獻獎金質獎得主。㈩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實驗國民 小學教育事務基金會董事長。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實驗國 民小學家長會會長。嘉義市牙醫公會第三屆常務理事。 嘉義市政府第三、四、五屆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第 一屆牙醫總額保險南區分區委員會主任委員。中華民國 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主辦第三屆亞洲國小學童口腔保健 推廣會議計畫主持人。且年收入均達新台幣(下同)400 至500萬元。在社會上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被告等故意或 失查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長期在檢察署往返奔波,身心俱疲,名譽受損,故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15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富甲天下大樓地下2樓產權是屬全體住戶共有,被告翁永 真有百分之15的持分,原告主張地下2樓8個停車位有「永 久承租權」且「免繳停車費」等情事,所述不實。被告等 對原告所提之各項告訴,均有所本,非子虛烏有、任意興 訟。被告等是針對富甲天下大樓公共事務及原告利用職權 佔用大樓公用設施、少繳管理費等違法行為才向中央主管 機關有關單位及嘉義市市長等單位陳情,才引發原告對被 告等之不滿,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翁永真71歲,嘉 義高工畢業,目前退休從事公益活動;被告蕭肇陽68歲, 碩士畢業,患有心臟主動脈瓣膜閉鎖不合症且有嚴重三高 症狀,業已退休從事社會福利活動。被告等出身農家,均 無崇高社經地位,與原告身份地位差距甚大,故被告蕭肇 陽每一次參加系爭管委會會議,均向北門派出所備案請求 警力保護,且於102年住戶大會中,原告指示其所聘用之 牙醫訴外人林美芳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聯合轟走並屈辱列席 靜坐的被告蕭肇陽,可見原告平日並非正派人士,法既無 明文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姻親在場靜坐旁聽,原告所為顯 然損害被告蕭肇陽權益,於法無據。
(二)原告在84年間即佔有地下2樓的共有部分之17號車位,富 甲天下大樓87年10至12月之汽車位出租明細季報表內,清 楚列出地下2樓車位是出租的車位,原告陳稱上開車位原 就為其所有,理由不明。系爭管委會與嘉義建設公司車位 的使用權及所有權之爭議,早在83年12月19日下午6時即 遭嘉義建設公司所否認,其後嘉義建設公司已被經濟部命 令解散。原告並無車位所有權,僅佯稱嘉義建設公司要以 8個車位折抵現金以補支付管理基金不足之數額,撥交系 爭管委會持有。另原告違法連續擔任14年的系爭管委會財 務委員及4年的主任委員,在被告主張原告違法應下台後 ,原告竟要求嘉義市政府一級主管承認市政府宣導不周並 要其廣發宣傳單至嘉義市各大樓管委會周知,讓原告風光 下台,且原告在召開委員會時,令其無照管理公司之人毆 打被告蕭肇陽,惟上開情事原告於鈞院檢察署一概否認。(三)原告因就富甲天下大樓10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大會誤認 被告蕭肇陽是未有委任出席一事,竟於同年月24日申請調
閱同年月22日富甲天下大樓區分所有權大會報到簽到及委 託資料,明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故被告等於 103年間 向鈞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 密之告訴,並非如原告所稱,任意興訟、浪費司法資源。 此外,被告等僅僅針對大樓公共事務提出原告涉嫌的告訴 ,斷無針對原告私人事務及牙醫專業事務提出質疑,且原 告維持每日正常看診並參加社區及社交活動,應可推知原 告並無因系爭管委會糾紛影響身心狀態,原告主張精神賠 償,顯不可採。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指稱(下稱事件 一):「林顯揚自民國83年間起97年間止擔任嘉義市民權 路『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耀章則自97 年間起至101年間止擔任『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渠等迄今均擔任委員;告訴人翁永真為位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1、2、3樓房產之區分所有權人。詎林 顯揚及邱耀章利用擔任主任委員及委員期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將建築『富甲天 下大樓』之建商嘉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管理委 員會管理之車位予以侵占入己。渠等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 ,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1年10月28日書立內容為『 向建設公司追討五個公有車位回來』等語之虛偽不實連署 書;復於101年6月9日召開區分有權人大會時,林顯揚口 頭表示公有車位數為6、7個。又於101年8月15日召開之管 理委員會會議,隱匿向嘉義建設公司取得車位,並虛報車 位為0個等語,足生損害於全體『富甲天下大樓』住戶之 權益。因認邱耀章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信之罪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確定。
2、被告於103年間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指稱(下稱事件二): 「邱耀章及林顯揚於102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見蕭肇陽 在翁永真所有○○路000號店鋪後方之公共空動空間靜坐 ,竟夥同林美芳及林建良,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指稱蕭肇陽為外人、來鬧場,轟走蕭肇陽,致 人蕭肇陽無法在該處靜坐,以此方式妨害蕭肇陽行使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3、被告於103年間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指稱(下稱事件三): 「邱耀章及林美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林美芳未經被告 邱耀章申請,擅自將被告翁永真書立之『富甲天下大樓』 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交付予邱耀章, 邱耀章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前揭委託 書係未經申請取得,竟於103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於嘉 義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1號偵辦林美芳背信等案件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擅自將前揭委託書作為證據資料,因認邱 耀章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妨害秘密罪、第168條偽證罪嫌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 41條第1項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上述告訴、告發是否構成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上述告訴、告發是否構成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1、事件一部分:
⑴證人即嘉義建設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管理部主任李銘浚於偵 查中證稱:「富甲天下大樓地下1樓原本僅有一個建號、權 狀,後來依車位使用情形分割成9個出售,權狀是因買受人 希望建設公司給車位證明,建設公司才陸續分割出來,地 下2樓是公共空間,完全沒有權狀,僅有出售車位使用權, 並無約定使用年限等語;證人即嘉義建設公司總經理蕭秋 勇證稱:地下1樓部分有分割權狀,地下2樓僅有使用權,後 來嘉義建設公司倒閉,伊代表公司與大樓主委協商,因公 司出售地下2樓8個車位使用權,遂協商將8個車位交給委員 會使用,但未移轉所有權,因嘉義建設公司負責人吳東翰 (原名吳明利)跑路將相關資料均帶走,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嘉義地檢103年交查字第2611號卷第79-81頁)。 又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5日富甲管字第 0000000號函載「…有8個車位為當初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 時,嘉義建設只提撥現金新臺幣70萬元為管理基金,不足 之處以這8個車位折抵現金撥交管理委員會持有」等語(嘉 義地檢103年他字第2157號卷第28頁)。且原告亦自承嘉義 建設公司有撥交8個車位予管理委員會。足徵嘉義建設公司 出售地下1樓9個停車位,並分割獨立9個權狀與各該買受人 ,另因嘉義建設公司出售地下2樓8個停車位使用權,嘉義 建設公司倒閉後,嘉義建設公司總經理蕭秋勇,遂與「富 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商交付8個車位予管理委員會
使用,然因嘉義建設公司倒閉,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仍登記為嘉義建設公司所有等情無訛。
⑵原告曾於91年10月28日發起支持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林顯揚任委員之連署書中曾提及「..向建設公司追討5個公 有停車位回來,並獲70萬元賠償充作公費..」,此有連署 書可證(嘉義地檢103年他字第2157號卷第14頁)。足證原 告早已知嘉義建設公司有撥交停車位予管理委員會使用之 事實。
⑶被告曾致函予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經該委員會101年 8月15日召開委員會議,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繳交等事做回 應,並決議略為「柒、討論事項:三、翁永真先生寄委員 會存證信函討論案。決議:經委員會一致同意覆函如下, 敬啟者:台端來函所提公共基金一事,是經第一屆管理委 員與嘉義建設多次談判,嘉義建設始答應於83年左右提供 委員會基金70萬元,早以併入本大樓管理費用合併使用, 本大樓並無任何公共基金名稱也未曾向住戶收取過,住戶 僅按時繳交管理費。本委員會既無公共基金會計科目,不 知台端欲閱覽何項目?另請台端指到底「某」住戶少繳為 誰?少繳時段為何?指控依據為何?俾利本委員會提供資 料」等語,此有當日之會議可證(嘉義地檢103年他字第 2157號卷第11頁)。是該次會議並無提及或討論嘉義建設 公司有撥交車位予管理委員會之隻字片言。又富甲天下大 樓管理委員會回復予被告翁永真之存證信函,亦無論述富 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接受嘉義建設公司有撥交車位之 情,此有嘉義忠孝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可證(嘉義地檢 103年他字第2157號卷第12頁)。其次,原告於99年7月12 日交接為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00年10 月9日再移交予林美芳、李維容,此有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 員會99年7月12日、100年10月9日之移交清冊可證(嘉義地 檢103年他字第2157號卷第20、21頁)。而觀之上述之交接 清冊,亦均無停車位交接之記載。足證富甲天下大樓管理 委員會就對外之資料,並無任何停車位之資產。 ⑷綜上,嘉義建設公司確有撥交停車位予富甲天下大樓管理 委員會,此事實原告所明知,然原告於交接及移交富甲天 下大樓管理委員職務時,並無上述停車位之交接紀錄。故 在外觀上即有令人質疑是否有侵占、偽造文書之情事。從 而被告具狀向嘉義地檢署告訴、告發,自非憑空所捏告之 事實。
2、事件二部分:
⑴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與林顯揚坐的位置距離蕭肇陽約5
、6個位置,主席宣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蕭肇陽 不具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蕭肇陽不願離開,其他 住戶請蕭肇陽離開,蕭肇陽才自行離開,並未使用強制力 」等語(嘉義地檢103年偵字第607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 ,即本院卷第33頁)。另證人黃志雄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主席即林美芳表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簫肇陽不具資格不能旁聽,請蕭肇陽離開,旁邊有一 群人起鬨,伊已經忘記林顯揚及邱耀章有無要蕭肇陽出去 」等語(嘉義地檢103年偵字第607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 ,即本院卷第34頁)。證人曾進興證稱:「102年6月22日 早上9點多在共和路131號大廈中庭開住戶大會時,蕭肇陽 有被請出去,那天要開會,要領掛牌,如果不是住戶就不 能開會,所以就將被告二人請出去,因為他們二人不是住 戶。他們有無在靜坐我不知道,我記得好像是主席請他們 出去的,主席是何人我忘記了,主席請他們出去時,應該 沒有人架他們出去,但是被告二人不願意出去,有一些口 頭上的爭執,後來有出去,我並沒有很特別的留意這件事 ,因為我當時在看書面資料,出去後,我就看不到了,所 以出去後發生什麼事我並不清楚。我印象中是沒有架出去 ,應該是被告二人自己走出去的。蕭肇陽是很生氣的出去 ,至於是不是被迫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8、 29頁)。互核上述2證人所述,就被告蕭肇陽開會當日被請 出會場等情與原告於偵查中所陳相符,且證人與當事人間 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復無任何偏袒之 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 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2人 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據上足證,被告二人確於102年6月 22日早上9點多在共和路131號大廈中庭開住戶大會時,被 請出會場,且被告亦非心甘情願離開會場。
⑵被告二人於102年6月22日早上9點多在共和路131號大廈中 庭開住戶大會時,被請出會場,而非情願離開,則被告二 人主觀即可能認其有遭權利侵害之事實。
3、事件三部分:
⑴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僅要證明翁永真將委託書交付予 蕭肇陽,蕭肇陽又將委託書交付予黃志雄,且上面僅有姓 名沒有個人資料等語」;另辯護人陳稱及具狀辯稱「前揭 委託書係要證明翁永真已經委託黃志雄出席102年6月22日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然蕭肇陽卻仍自行跑至會場,蕭肇陽 否有受翁永真委託出席」。足證告原告確有於103年5月19 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林美
芳背信等案件時,提出前揭委託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之事 實。
⑵上開委託書係要證明住戶開會之用,然原告於偵查中將之 提出交付為證據使用,即已逾越原委託書之使用目的,已 足使被告存疑是否構成犯罪。
4、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不問 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事訴訟法第240條)。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 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所指訴事實,雖不能積 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 謂成立誣告罪。是誣告行為之成立,非僅以所訴犯罪不成 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始足 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或因無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 ,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經查:⑴嘉義建設公司確有撥交 停車位予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此事實原告所明知, 然原告於交接及移交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職務時,並無 上述停車位之交接紀錄,其外觀上亦有令人質疑是否有侵 占、偽造文書之情事。⑵被告二人確於102年6月22日早上9 點多在共和路131號大廈中庭開住戶大會時,被請出會場, 且被告非情願離開,被告主觀即可能認其權利遭侵害之事 實。⑶原告確有於103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地檢 署103年度他字第41號偵查林美芳背信等案件時,提出前揭 委託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之事實。則被告認原告將委託書 提交付為偵查證據使用,即已逾越原委託書之使用目的, 已足使被告存疑會構成犯罪嫌疑。以上三則事實,業已陳 述如前,從而被告具狀向嘉義地檢署告訴、告發上述三件 事實,自非憑空捏造。雖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然被告 並非憑空虛構事實而誣陷原告,僅係被告主觀之認知,與 檢察官事後調查事實後客觀認知及是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 不同。再者,被告二人本於上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240條之規定,向嘉義地檢署告訴、告發原告有犯罪 嫌疑,請求偵辦,乃係法律所賦予合法主張自己權利之手 段及權利之行使,此為法治國家必然需面對之問題,尚不 得謂原告為因應訴訟所造之不便,即可主張因精神受損而 請求損害賠償。據上足證,被告二人就上述上三則事實所 為之告訴或告發,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以在檢 察署往返奔波,身心俱疲且名譽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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