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翁永真
訴訟代理人 蕭肇陽
被 告 富甲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要旨參
照)。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第四項聲明即「確認被告民國93年7
月23日向嘉義市政府報備之規約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前開說明,自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又該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再加計
其第一項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3,560 元部分,合計為1,75
3,56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而原告僅繳納1,
110 元,尚欠17,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