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黃淑伶
被 告 陳芳源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抵嘉義市○○○路00號前停車後 ,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 ,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第5 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5 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過失傷害確 定在案。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8,671元。 ⑴原告因上開傷害,於當日緊急送往陽明醫院急救,進行 手術、以鋼板固定及手指縫合,並住院3 日,計支出醫 療費用40,461元及急診費用300 元。另自104 年2 月5 日出院後,因檢查及持續有痠疼、刺痛情形,迄今仍持 續至陽明醫院回診,亦支出醫療費用7,180 元,均有陽 明醫院所開立之住院費用帳單與醫療費用收據可資為證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此外,原告所受右手第5 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5 指 撕裂傷之傷害,雖進行鋼板固定、縫合手術,但痠痛情 形始終無法改善,如遇天氣變化,更是疼痛致無法入眠
,是原告不得已只得另行就醫治療,亦支出醫療費用73 0 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⑶原告自起訴後亦陸續支出費用,計算至105 年3 月4 日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8,812元。
⒉看護費用:6,00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3 日,且受傷之位置又是慣用之 右手,致原告無論進食或生活自理,均需仰賴他人專人照 顧協助,原告於住院期間雖未另聘僱看護,而由配偶從旁 協助,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 支出看護費用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 日=6,00 0 元),並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
⒊就醫交通費:46,000 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出院當日返家外,另因後續門 診持續追蹤,每次均需有賴親人接送,又上開親屬所付 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自行開車往返所減省之 費用亦不得因此加惠於被告。為此,爰參考原告住處往 返陽明醫院之計程車資,以嘉義市計程車基本運價最低 起程金額100 元計算,來回約200 元,原告共回診治療 23次,故請求被告賠償4,600 元(計算式:200 元×23 次=4,600元)。
⑵原告自起訴後亦陸續支出就醫交通費,亦應由被告賠償 。
⒋機車修理費:1,500 元。
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經過、貿然開啟車門, 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 地,所騎乘之TKY-231 號機車之擋風鏡、後照鏡因此破裂 且車手架亦受有損害,原告為修復車輛,支出修車費用1, 500 元,則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⒌工作損失:2,600,713 元(應係2,607,013 元之誤)。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闡釋甚明
。
⑵經查,原告任職於輔仁中學擔任教師工作,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期間,正值學校寒假輔導期間,惟原告因本件 車禍之發生、受傷住院,致無法依校方要求到校任教, 因而損失鐘點費2,800 元與導師費800 元,則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
⑶此外,原告擔任教師,平日均需仰賴右手書寫板書教學 ,詎料因被告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右手第5 掌 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必須進行鋼板固定手術,並致原 告右手完全無法施力、活動,連用餐、梳洗等日常生活 都嫌不便,遑論書寫文字等精密動作,是原告實已無法 勝任教書工作,不得已自104 年8 月1 月辦理退休。 ⑷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9歲,任職年資為35年6 月,如以一般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本得再工作6 年 ,然因本件事故不得已申請退休,退休後僅可領得公保 部分之給付每月20,289元,至於私立學校一次請領之退 休金部分,亦因提前辦理退休反而減少服務年資。又查 ,原告退休前每月可領取薪資為62,550元,現顯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減少每月工作收入,故以每月減少 4 萬元計算,則原告自104 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減少收 入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10 年7 月31日止,共損失 工作收入2,603,413 元(計算式:42,261元×l2個月× 6 年之霍夫曼係數5.13360118=2,603,413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本件事故係起因被告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 後方有無車輛經過,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煞閉不及由 後方撞上,被告應負有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前有業 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竟仍不知謹慎注意,反又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足認被告顯然並未深刻反省且亦無視政府與 電視媒體長期所為之交通安全宣導,違反程度不可謂不 大。
⑵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右手第5 掌骨粉碎性 骨折及右手第5 指撕裂傷之傷害,使原告無法如往常一 般自在使用右手、自理生活,而須仰賴家人照護,日常 起居極為不便、生活大受影響,且受傷迄今,仍常有有 痠痛之症狀存在,更因此導致身心易受影響,需求診精 神醫師協助,著實苦不堪言,為此,乃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0萬元,以資慰藉。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809,184 元(醫
療費48,671元+看護費6,000 元+就醫交通費46,000元+ 機車修理費1,500 +工作損失2,607,013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2,809,18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發生本件車禍未表示意見。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不 爭執,但只願給付骨科部分費用,身心醫學科部分費用與 本件無關,不願給付,本件同意給付醫療費用40,975元。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故不同意給付。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同意給付4,600 元,且對於原告主 張就診往返一次交通費200 元沒有意見。
⒋同意給付機車修理費1,500元。
⒌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寒假輔導課請假部分同意給付3,600 元,至於提前退休部分與本件欠缺關連性及必然性,礙難 同意給付。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同意給付100,000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抵嘉義市○○○路00號前停車後,開 啟車門時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撞 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 5 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5 指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410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 屬實,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 1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起 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停車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 啟駕駛座車門,致與原告所駕之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 被告所為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48,671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21 頁),上開收據合計48,812 元,被告願意給付40,975元,辯稱:身心醫學科部分費用 與本件無關,不願給付云云。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關於原 告疑睡眠障礙,是否確實有睡眠障礙,原因為何,與本件 車禍有無關聯,據答覆稱:原告於意外之前完全沒有睡眠 障礙病史,於意外發生後因為心情的受創,才開始出現睡 眠障礙之病情,所以才在心情調整仍無效之下,轉診身心 科治療睡眠障礙,現仍持續治療中。原告於104 年8 月14 日於本院身心科門診初診,主訴為失眠數個月,並於104 年11月開立診斷書乙張,診斷為「疑睡眠障礙」,因原告 於診斷書開立前,僅有原告個人之主訴,缺乏其他可徵之 心理實驗數據,例如心理測驗、社工訪查之佐證,故無法 開立確切身心科之診斷,僅開立「疑睡眠障礙」之診斷, 即無法確切證實原告患有「睡眠障礙」之疾病,但其表現 之症狀類似,有可能患有「睡眠障礙」之疾病。造成睡眠 障礙之原因甚多,原告先前罹患甲狀腺疾患,生活之壓力 事故、環境之光照或其他變化,均可能造成「睡眠障礙」 之產生,由於原告之睡眠障礙並未確診,故亦無法進一步 正確推論其發生原因,或與其他事件之相關或因果,建議
可進一步實施「精神鑑定」以確定原告於案發時之身心精 神狀況及案發後原告之身心狀況是否造成嚴重之影響等語 ,有該醫院105 年5 月10日陽字第1050501-7 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查本件車禍係於104 年 2 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發生,距原告104 年8 月14日始 至醫院初診有「疑睡眠障礙」,兩者相距已逾6 個月,是 否有關聯,已堪置疑。況原告「疑睡眠障礙」,係依原告 陳述,並無法確切證實原告患有「睡眠障礙」之疾病,且 「睡眠障礙」成因甚多,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實難認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除其中身心醫學科就診金 額合計2,350 元,因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 46,462元(48,812-2,350 =46,462)經核確為必要之費 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6,000 元,被告抗辯:原告本件 車禍受傷住院並無專人照顧必要云云。原告主張因車禍受 傷住院3 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又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均仰賴其配偶看護, 本院參酌原告傷勢為右手第5 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5 指撕裂傷等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除醫護人員照料外, 尚有專人看護特別照顧之必要,被告認無必要,並無可採 。又原告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配偶無償看護, 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與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 相當。則原告請求6,000 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46,000元(原告雖計算錯誤, 然請求金額並未減縮,仍依該金額為請求範圍),被告同 意給付4,600 元。原告主張至醫院就診往返一次交通費20 0 元,被告表示無意見。又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81至121 頁),扣除至身心醫學科就診外,有25 次往返醫院回診治療,依此計算,就醫交通費5,000 元( 200 ×25=5,000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1,500 元,被告同意給付,此 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2,600,713 元(應係2,607,013 元之誤)。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傷住院,致無法依學 校要求到校任教,因而損失鐘點費2,800 元與導師費80 0 元,合計3,600 元部分,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擔任教師,因被告過失致生本件事故, 造成原告右手第5 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必須進行鋼 板固定手術,並致原告右手完全無法施力、活動,連用 餐、梳洗等日常生活都嫌不便,遑論書寫文字等精密動 作,是原告實已無法勝任教書工作,不得已自104 年8 月1 月辦理退休。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9歲, 任職年資為35年6 月,如以一般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 告本得再工作6 年,然因本件事故不得已申請退休,退 休後僅可領得公保部分之給付每月20,289元,至於私立 學校一次請領之退休金部分,亦因提前辦理退休反而減 少服務年資。則原告自104 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減少收 入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10 年7 月31日止,共損失 工作收入2,603,413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退休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本院函詢陽明 醫院關於原告受傷後須休養多久時間,始能勝任從事高 中歷史教師工作,據答覆稱: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入 院手術,右手第5 手掌骨骨折,鋼板固定,持續於本院 治療。依病人傷勢及職業為高中教師工作而言,約需休 養三個月。但病人仍持續不舒服,所以仍繼續於本院門 診治療中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5 月10日陽字第105050 1-7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準此 ,原告受傷出院後約需休養三個月即能勝任從事高中歷 史教師工作,且原告車禍住院於104 年2 月4 日出院後 ,仍至學校教書,至104 年8 月1 日始辦理退休,為原 告所是認,足見原告傷勢並未造成其不能繼續教書。則 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並因之減少工作收入, 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 求2,603,413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 元,被告同意給付, 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⒎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62,562 元(46,462+6,00 0 +5,000 +1,500 +3,600 +100,000 =162,562 )。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5 年2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2,562 元,及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 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