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王資雅
訴訟代理人 賴啟芳
被 告 朱永輝
王永彬
王炳南
簡溪川
王玉雲
王勝緯(即王溪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艷萍
王瓊雲
王足
王溪宗
施廖秀惠
嚴廖秀枝
廖正男
曾雲鳳
曾照鳳
薛永承
薛聖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勝緯應就被繼承人王溪河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五二八0分之二二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面積三六00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永輝取得;代號乙(面積一二00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永承、薛聖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丙(面積六八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炳南、簡溪川、王玉雲、王勝緯、王瓊雲、王足、王溪宗、施廖秀惠、嚴廖秀枝、廖正男、曾雲鳳、曾照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丁(面積一二00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永彬取得;代號戊(面積三三九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甚明。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 ○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0081.29平方公尺)之土地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附圖所示。 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105年3月25日 具狀追加王勝緯為被告,並於同年 4月27日將上開聲明變更 為:「 1、被告王勝緯應就被繼承人王溪河所有坐落嘉義縣 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280分之228辦理 繼承登記。 2、兩造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 3 日複丈成果圖附表關於代號甲、乙、丙、丁、戊之分配方 法均按照該表所示分配。 3、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及聲明變更,分別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 事人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而原共有人王溪河於104年2月18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王勝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該 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王溪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朱永輝種植鳳梨而為使用收益, 除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外,其餘部分由原告向其他土地共 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 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3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三)聲明:
1、被告王勝緯應就被繼承人王溪河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 ○○○段 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280 分之 228辦理繼 承登記。
2、兩造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複丈成 果圖附表關於代號甲、乙、丙、丁、戊之分配方法均按照 該表所示分配。
3、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王永彬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
(二)被告簡溪川部分:伊父親姓王,伊從母姓;希望王氏先祖 之墓要保留下來,因系爭土地很長,無法細分,伊要跟同 宗族人維持共有。
(三)被告薛永承、薛聖融部分:渠等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且願依 現行分管位置分割,希望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四)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溪河死亡後,被告王勝 緯為王溪河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勝緯 就被繼承人王溪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 告所提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在卷足憑。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 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系爭土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按「…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此觀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明。系爭 土地分別符合該條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系爭土 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僅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2 項所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此 外,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關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鄉間,對外主要聯絡道路為西 側為南北向產業道路,系爭土地則無產業道路,目前土地 西側接近中央部分坐落有墳墓一座;北側地上種植鳳梨; 南側於履勘當時無作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 稽。
2.本院審酌以東西向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第 157頁),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屬方正完整,俾達到 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且如附圖各部分土地之西面 均臨近西側道路,均利於將來取得最近路徑對外通行。且 到庭兩造及提出書狀陳述之被告對於渠等分配位置均表示 同意如附圖所示,是本院認依上開方式分配應符合渠等利 益。
3.本院兼衡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 狀,認上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整 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 2項所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 ,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及目前使用現況,並考量系爭土地形狀、面積、 對外通路、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應有部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 │ │(單位:㎡) │ │ │
├──┼───────┼────────┼──────────┼─────────┼────┤
│ 1 │朱永輝 │5/14 │3,600.46㎡ │35.7% │ │
├──┼───────┼────────┼──────────┼─────────┼────┤
│ 2 │王永彬 │10/84 │1,200.15㎡ │11.9% │ │
├──┼───────┼────────┼──────────┼─────────┼────┤
│ 3 │王炳南 │114/5040 │228.03㎡ │2.3% │ │
├──┼───────┼────────┼──────────┼─────────┼────┤
│ 4 │簡溪川 │114/35280 │32.58㎡ │0.3% │ │
├──┼───────┼────────┼──────────┼─────────┼────┤
│ 5 │王玉雲 │114/35280 │32.58㎡ │0.3% │ │
├──┼───────┼────────┼──────────┼─────────┼────┤
│ 6 │王勝緯即王溪河│228/35280 │65.15㎡ │0.6% │ │
│ │之繼承人 │ │ │ │ │
├──┼───────┼────────┼──────────┼─────────┼────┤
│ 7 │王瓊雲 │114/35280 │32.58㎡ │0.3% │ │
├──┼───────┼────────┼──────────┼─────────┼────┤
│ 8 │王足 │114/35280 │32.58㎡ │0.3% │ │
├──┼───────┼────────┼──────────┼─────────┼────┤
│ 9 │王溪宗 │114/35280 │32.58㎡ │0.3% │ │
├──┼───────┼────────┼──────────┼─────────┼────┤
│ 10 │施廖秀惠 │152/25200 │60.81㎡ │0.6% │ │
├──┼───────┼────────┼──────────┼─────────┼────┤
│ 11 │嚴廖秀枝 │152/25200 │60.81㎡ │0.6% │ │
├──┼───────┼────────┼──────────┼─────────┼────┤
│ 12 │廖正男 │152/25200 │60.81㎡ │0.6% │ │
├──┼───────┼────────┼──────────┼─────────┼────┤
│ 13 │曾雲鳳 │57/25200 │22.80㎡ │0.2% │ │
├──┼───────┼────────┼──────────┼─────────┼────┤
│ 14 │曾照鳳 │57/25200 │22.80㎡ │0.2% │ │
├──┼───────┼────────┼──────────┼─────────┼────┤
│ 15 │薛永承 │900/15120 │600.07㎡ │6% │ │
├──┼───────┼────────┼──────────┼─────────┼────┤
│ 16 │薛聖融 │900/15120 │600.07㎡ │6% │ │
├──┼───────┼────────┼──────────┼─────────┼────┤
│ 17 │王資雅 │1698/5040 │3,396.43㎡ │33.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