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71號
CYDV,105,補,171,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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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蔡佳如
      陳香汎
      翁正旭
      陳錦雀
      劉娟蓮
      何玥臻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茗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勝
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923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6人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因該證明書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
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是請求發給該證明書,乃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每一聲明為3千
元,6人共18,000元。合計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3,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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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茗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