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宗澤
相 對 人 張文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95年裁全字第4258號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陸萬柒仟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 2303號提存在案。由於並未執行假扣押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就相對人張文上部分,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張文上所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暨印鑑證明 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卷宗核 閱相對人張文上係屬於受擔保利益人無訛,因此,本件聲請 ,就相對人張文上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查,依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卷宗內所附之本院 95年裁全字第4258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債務人,共有三人 ,除本裁定之相對人張文上一人外,尚有其他二位債務人即 陳冠銘、葉申容二人。而本裁定之當事人欄僅有記載債務人 張文上一人,並無記載其他之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冠銘 、葉申容二人;因此,本件裁定之效力僅能及於受裁定人張 文上一人而已,尚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即陳冠銘、葉申容二人 。故聲請人尚不能僅憑本裁定即欲取回全部擔保金。聲請人 就其他債務人即陳冠銘、葉申容二人部分,仍須另依法定的 程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參考提存法第18條)或聲請法院 另為裁定(參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始得取回全部 的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