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東錦
相 對 人 賴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90年度建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最高 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56,732元、第三審訴訟費156,73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及訴外人吳金萬、李吳金春提起請求給 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及訴外人吳金萬、李吳 金春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0,503,850元,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及訴外人吳金萬、李吳金春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相對 人負擔。嗣兩造均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 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兩造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二)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聲請人及訴外人吳金萬、李吳金 春應給付超過200萬元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訴外人吳金萬、李吳金春各負擔百 分之10,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
(三)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 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聲請人及訴外人吳金萬、李吳金春 應給付超過600萬元部分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訴外人吳金萬、李吳金春各負擔 百分之10,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
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四)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建上更㈢字 第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吳金萬給付逾997,808元、命聲 請人給付逾3,087,168元、命李吳金春給付逾5,421 ,067 元,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吳金萬負擔10 分之1、聲請人負擔20分之3、李吳金春負擔4分之1,餘由 相對人負擔。兩造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 1340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 分院。
(五)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建上更㈣字 第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及訴外人吳金萬、李 吳金春連帶給付幣10,503,850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台上字第146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六)以上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綜上, 相對人之訴訟最後敗訴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 用156,732元、第三審訴訟費156,732元,合計共313,464 元,此有收據可證。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464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