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33號
CYDV,105,聲,133,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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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羅進瑞
      黃秀華
相 對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秀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國字 第1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國字第5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 第417 號裁定為新台幣30,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本件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其餘訴訟費用部分,則 業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聲字第4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就同一訴訟事件再行聲請確定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 分外,其餘訴訟費用額部分,即屬重複聲請,其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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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