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5年度,687號
CYDV,105,繼,687,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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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丙○○ 
      壬○○ 
      子○○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黃金滿 
      黃金鶯 
      黃晏亭 
被繼承人  黃蘇玉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金滿黃金鶯黃晏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戊○○丁○○丙○○壬○○子○○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蘇玉梅之繼承人,聲請 人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 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 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 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 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 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 效。




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 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 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 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 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蘇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黃 金滿、黃金鶯黃蘇玉梅之長女、次女,聲請人黃晏亭黃蘇玉梅之孫女,其因黃蘇玉梅之次子黃生輝先於黃蘇玉 梅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 黃金滿黃金鶯黃晏亭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二)聲請人戊○○丁○○丙○○壬○○子○○為被繼 承人黃蘇玉梅之孫子女,其等因黃蘇玉梅之次子黃生輝、 參子黃功輝先於黃蘇玉梅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現仍 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聲請人戊○○丁○○丙○○壬○○子○○聲明拋棄繼承,其等 之法定代理人甲○○乙○○分別允許之,惟甲○○、乙 ○○既未就戊○○丁○○丙○○壬○○子○○之 拋棄繼承權確係為其等之利益提出證據。再者,依繼承系 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所示,黃蘇玉梅之遺產預計由長 子黃金城繼承,而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黃金城業 已向本院陳報黃蘇玉梅之遺產清冊(本院105年度繼字第 682號),依該事件卷內檢附之遺產清冊及財產所得資料 所示,黃蘇玉梅尚有多筆財產,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 ,則甲○○乙○○並未將未成年人戊○○丁○○、丙 ○○、壬○○子○○之利益予以考量保護之情,本院從 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從而,甲○○乙○○之上開允許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聲請人戊○○丁○○、丙 ○○、壬○○子○○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 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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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