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0號
CYDV,105,消債更,20,2016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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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醇琳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志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 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 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質要件,法院 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如債務人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不符更 生程序開始之要件,應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城銀行)無擔保無優先債務1,774,11 6元,及積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 )有擔保債務1,269,963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聲請人現年已經60幾歲,打零 工維生,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另需繳納新光銀行之房貸 6,800元左右,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京城銀行負有1,774,116元之無擔保債務, 另積欠新光銀行有擔保債務1,269,963元,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本院10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中,京城銀行提出每月需繳款 9,000多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目前打零工,每月收 入僅約15,000元,每月可還款3,000元,另需繳納新光銀行 之房貸6,800元左右,無法履行京城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 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5年3月24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卷核閱屬 實,自堪信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京城銀行負有1,774,116元之無擔保 債務,另積欠新光銀行有擔保債務1,269,963元,惟經債權 人陳報其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京城銀行計算 至105年3月24日止債權總額為5,387,396元,新光銀行之債 權為1,008,744元,有京城銀行105年4月15日陳報狀及新光 銀行105年4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合計共6,396,140元, 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三)聲請人雖主張已一年多無工作,每月須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 費用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醫療費、電視費、健 保費、生活雜費及長子扶養費共25,524元云云,並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惟聲請人為44年生,現年61歲,尚未逾越法定退 休年齡65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聲請人於調解時亦自陳 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新光房貸仍 正常繳納,每月需還6,800元左右,每月可以還款3,000元予 京城銀行等語,縱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均為可採,則聲請 人既能以每月打零工之收入,於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後,仍能 每月提出3,000元作為協商還款金額,並繳納新光房貸每月 6,800元,足見聲請人每月仍有工作收入,且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情形,應仍堪支應且有餘額,尚非全然不能清償債務。(四)又聲請人名下有田賦、土地共9筆及房屋等不動產,財產總 額高達14,256,040元,且該等財產中如屬共有土地之應有部 分者,均已按應有部分計算價額等節,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15頁)、土地謄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9頁);衡之土地公告現值通常均 較市價為低之常態,應認聲請人之財產價值尚較上開財產總 額為高。而依前述,聲請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有擔 保債務總額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僅6,396,140元,聲請人之 資產價值顯然大於負債,且聲請人尚有對賴四洋及阮式映雪 各10萬元之債權存在,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至聲請人稱其名下田地價值共約40萬元,均為繼承而來, 因公有人數太多,難以處理,故無法以該等田地清償債務云 云,惟聲請人取得該等田地之應有部分均係由拍賣取得,足 認該等土地並非不能處分,且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縱變價較 為困難,仍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不能憑空否定聲請人 之資產現值,否則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未積極處分其財產, 即認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顯有失事理之平,聲請人苟有盡 力清償債務之誠意,應可多方嘗試出售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或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抵償事宜,而非消極等待債權金融機 構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處理,是均難以此否定聲請人之資產遠 大於負債之情事。
(五)從而,聲請人既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有足夠工作收入支應生 活必要支出,現名下復有具相當價值之財產,綜合其財產、 勞力、技術等因素判斷,尚難認其已欠缺清償能力,非不足 以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現值尚高於其負債,難認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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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