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4號
CYDV,105,消債更,14,2016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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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勁光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蕭明智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靜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凱基銀
      行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
      行儲蓄部)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銀
      行前金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銀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勁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 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 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法律問題審 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436,478 元之無擔保無優 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7,315 元 (含金融機構3,026 元及資產管理公司4,289 元)之清償方 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時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 後,每月僅能清償3,000 元,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 該次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436,478 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 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7,315 元(含金融機構 3, 026元及資產管理公司4,289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 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按,堪認 為真。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現於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 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業據其提出10 4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單附卷為證,應堪認定。五、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 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 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必要支出為 膳食費每月6,750 元、房屋租金每月5,000 元、電費每月51 0 元、交通費每月830 元、子女教育費每月2,000 元、勞健 保費每月1,347 元、未成年子之扶養費每月1,500 元、父母 之扶養費每月2,000 元等,然經本院命其補陳說明必要支出 項目及金額後,另於105 年3 月25日陳報狀提出聲請人支出 明細表,更正聲請人父母生活津貼為每月3,000 元之項目及 金額,故本院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以最新陳 報狀所載為據,合先敘明。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一)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膳食費4,500元 ,而聲請人須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故就未成年子 之膳食費應以每月2,250 元計算之,故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之贍養費為6,750 元,其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 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 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電費510元部分,業據提 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即房租匯款收據)、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及工作必 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工作性質為推展招攬業務之業務 員,每月支出工作加油費用830 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 以資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業務人員之工作性質,此部 分尚屬工作必要支出,且有實際支出附卷足憑,應予准許。(四)子女教育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以每學期約1萬2,000元,每月 實際約支出註冊費2,000 元,又衡酌聲請人之前配偶蔡于慧 對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教育費以1,000 元 (計算式:2,000 ÷2 =1,000 )計算為當。(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347元,固提出薪資明細 為據。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04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 單,聲請人之勞保費420 元、健保費309 元與眷屬健保費( *2)618 元業已自「實領薪資」中扣除,其實領金額分別為 21, 711 元、21,093元、21,153元,而承前所述,聲請人之 每月平均薪資約21,000元,此係其每月實領金額,應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含眷屬)1,347 元 部分,本院不予認列,應予剃除。
(六)扶養費部分:
1、未成年之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其未成年之次子林○佑 扶養費,每月1,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林○佑之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 義務,亦屬人倫之常,則聲請人之前配偶蔡于慧,仍應負擔 2分之1之扶養義務,始為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次子為86 年12月26日出生,目前為18歲之未成年人,固有扶養之必要 ,然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 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之未成 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3,542 元(計算式:7,083 ÷2 =3,542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債務人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其次子扶養費1,500 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2、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親林永鐘、母親李水蓮生活津貼 計2,000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父親林永鐘103 年所得5,28 0 元,名下雖有田賦及土地計14筆,財產總額1,388,832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林永鐘名下田賦及土地均為與他人共有,變賣實屬 不易,且其中僅1 筆桃園縣○○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57,300 元,其餘價值均不高, 堪信聲請人父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須由含聲請人在內 之子女共同扶養。至於聲請人母親103 年度所得96元,名下 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INV2筆,財產總額2,021,450 元,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母親名下房屋1 棟及嘉義市○○段00000 ○000000地 號等2 筆土地等不動產係聲請人父母目前居住之房屋,供聲 請人居住使用,經扣除後,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價值僅餘74 ,750元,足認聲請人母親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聲請



人陳稱因為聲請人已於100 年3 月與太太離婚,小孩都給父 母親照顧,故每月須給父母親津貼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 24日調查筆錄),故聲請人每月所支付聲請人父母扶養費用 ,事實上係其2 名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將其 2 名未成年之子託付與其父母照顧,每月補貼其父母生活津 貼2,000 元等語,勘信真實,並無浮列之處,應屬可採。(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8,590 元(膳食費用6,750 元+房租5,000 元+電費510 元+交通 費8 30元+子女教育費1,000 元+子女扶養費1,500 元+父 母生活津貼+2,000 元=17,590)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7,590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 資收入約21,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後僅餘3,410 元,實 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應繳納7,315 元之協商款項, 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 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 況下,仍願以每月薪資21,000元扣除聲請人所提列每月必要 支出17,590元後之餘額提出3,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可見聲 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 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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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