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5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劉思妤即劉婷婷
債 務 人 劉泓邑即劉瑞泰
債 務 人 黃綉貽即黃奷邑即黃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劉思妤即劉婷婷、劉泓邑即劉瑞泰、黃綉貽即黃奷邑
即黃月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劉思妤即劉婷婷、黃綉貽即黃奷邑即黃月珠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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