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原再易字,105年度,2號
CYDV,105,原再易,2,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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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伍阿路
訴訟代理人 伍于坤
再審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5
日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所聲請以再審原告名義於民國100 年2月10日所書向再審被告借用嘉義縣番路鄉○○村○○○ 00號房屋之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書),因 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於103年3月5日確定,再審被告並持 之為債權證明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核發嘉院國104 司執月字第36750號執行命令,惟再審原告係因配偶畢潤德 於52年在再審被告處任教而依法配住眷舍,並於配偶過世後 由再審原告依法續住至今,但再審原告因配偶過世,精神狀 態恍惚,且年邁眼睛視力不佳又體弱多病,日常生活皆須他 人協助處理,在精神狀態恍惚下,因急迫一時輕率不慎在授 權書簽名或將私章置固定處任由他人蓋章,再審原告確實未 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書,此對照嘉義縣番路鄉 民和國民小學公有眷舍住用戶遷移協調會會議簽到表及99年 1月1日嘉義縣民和國小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上再審原告親筆 簽名,肉眼即可觀出字跡明顯不同,該宿舍借用契約書係偽 造或變造,嗣經再審原告向女兒哭訴後才驚覺受騙上當,乃 於101年5月3日向被告寄出存證信函,明白表示需要續住, 且意思表示受騙上當,事實上未曾與被告簽訂,法律亦規定 不必簽,且非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書 ,復於102年4月15日再向法院舉發,雙方信賴關係已喪失, 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05年5月2日向再審被告寄出存證信 函終止契約,再審被告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且該支付命令係 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 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規定,亦未逾越106 年7月2日之兩年期間,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 決如聲明,以維權益。
(二)並聲明:1、鈞院於104年11月2日所發嘉院國104司執月字第



36750號執行命令廢棄。2、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以再審 原告名義於100年2月10日所書向再審被告借用嘉義縣番路鄉 ○○村○○○00號房屋之宿舍借用契約廢棄。再審被告前項 之訴駁回。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第496第1項本文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亦明。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 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並提出已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提出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 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亦 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與之於100年2月10日簽訂並經 公證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偽造變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之4條第2、3、4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 求將本院於104年11月2日所發嘉院國104司執月字第36750號 執行命令及系爭契約借用契約廢棄,並提出本院104年11月2 日嘉院國104司執月字第36750號執行命令、101年度嘉簡字 第550號及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100年度嘉院公字第 001000042號公證書(含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嘉義縣番路 鄉民和國民小學公有眷舍住用戶遷移協調會會議簽到表、99 年1月1日嘉義縣民和國小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殘障手冊、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雖基於民事訴訟 法有關支付命令再審之規定提出再審,惟查原告提出再審時 所敘明之案號係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案件,而依其所附之 證物3,即該判決之影本觀之,顯非支付命令。另查再審原 告提出之本院104年11月2日嘉院國104司執月字第36750號執 行命令,其性質亦非支付命令,而係執行命令,再審原告顯 有誤解。如對執行命令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執行 處提出異議,非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再審程序請求撤 銷執行命令,顯然有誤。又再審被告係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 及民法第767條及借用關係規定,對再審原告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經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 自系爭宿舍即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00地號上如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 117.96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 ○○村○○○0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交還再審被告, 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2年 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被告並以之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認再審原告所 稱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於103年3月5日確定者為本院102年 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2年度原 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非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聲請再審,應可認定,則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縱有再審原告所 稱變造偽造情事,亦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 4項適用之餘地,仍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30日之 不變期間,而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為不得上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所示「不得上訴之判 決,於宣示時確定」之規定,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於 103年3月5日宣示當日即已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日即103年3月5 日之翌日起算,並至103年4月4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 105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 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且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適法。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提起再審 之訴,程序已有錯誤。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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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