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9號
CYDV,105,事聲,29,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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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致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
145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50號強制 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 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 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105年度司執字第1450號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爰引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認異議人於執行程 序未提供命其補正之文件,並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異議人並非故意未補正,係誤將另案債權讓與證明書送至 該案,異議人現補正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請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以避 免異議人再次重新聲請,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三、經查:
(一)按85年10月9日公布之強制執行法,於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 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 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 。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 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 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 擾」等語,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 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5956號債權憑證正本,其上所載債權 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註記本件債權已 讓與何天照何天民。經異議人敘明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經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其債權讓與何天 照及何天民何天照何天民復將其債權讓與陳榆鈞,陳 榆鈞再將其債權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而阿里實業有限 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將全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8 ,900萬元之其中本金8,900萬元暨相關權利讓與阿薩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後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將該債權本金2億元 暨相關權利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將該債權本金8,900 萬元暨相關權利分別於104年1月28日讓與異議人,並提出 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 為證,惟未據提出前債權人陳榆鈞讓與予債權人阿里實業 有限公司、前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讓與予債權人阿薩 實業有限公司、前債權人阿薩實業有限公司讓與予異議人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經本院先後於105年3月16日、同 年4月14日通知異議人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異 議人僅提出前債權人陳榆鈞讓與予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 司、前債權人阿薩實業有限公司讓與予異議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正本,其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前債權人阿里實 業有限公司讓與予債權人阿薩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正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 45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然查,異議人於105年4月27日補正前債權人陳榆鈞讓與予 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後,就執 行名義中債權本金2億元部分資料已補正完畢,尚難遽認 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人未依補正函所示期限補正前債權人阿里實業 有限公司讓與予債權人阿薩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正本為由,並未審酌異議人已補正執行名義債權本金2 億元部分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尚非妥適。另異議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本金8,900 萬元部分未依限補正前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讓與予債 權人阿薩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之行為固有 未當,惟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已補正該缺失,亦已具備聲 請執行之要件。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爰廢棄原裁定 ,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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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