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8號
CYDV,105,事聲,28,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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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黃柏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黃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
字第100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規定。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 10001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有向本院民事庭執行處遞狀談及速強制執行令債務人 黃林貴美返還盜領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且已就執行 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而受允許。聲請人聲請民事執行處令債務 人黃林貴美依郵局匯款方式匯還,並於匯還後檢附匯款單通 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於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希望本院向戶 政事務所函查。債務人通訊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村○○ 街000號,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號。 ㈡以上提出民事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確定執行標的物之債務人



之執行住所為執行地點,聲請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予以執行。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 有明文。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 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遇此情 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 懸而不結,造成困擾,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 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 ,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 公平(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 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5年3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狀 內雖載明法院應命債務人將應給付予異議人之7,000元中之 3,500元匯入其母黃蕭鳳嘉義市福全郵局帳戶內,其餘3,500 元則以現金袋方式寄給異議人,惟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 係針對債務人之何動產?何不動產?何船舶或航空器?或何 其他財產權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5年3月22日、 105年4月12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記載執行之 標的物,異議人並分別於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18日收受 該通知。嗣異議人於105年4月21日提出聲請補正狀,惟其內 容仍未指明執行之標的物為何,有本院105年3月22日嘉院國 105司執月字第10001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105年4月12日嘉 院國105司執月字第10001號函及送達證書、異議人聲請補正 狀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收受補正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補 正,後續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從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陳報執標的物,乃屬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異議人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數度命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致無 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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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