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0號
CYDV,104,重訴,90,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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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呂水波
被   告 李佳駿
      李佳駿父親等其餘被告二十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經原 告抗告後,復經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8號卷附卷可稽 。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另原告提告之對象,大部分被告之姓名,均屬不明或未特定 ,其原因事實亦不清楚,經本院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及同 年3月7日令其補正,惟迄未補正,故當事人欄爰簡化如上所 述,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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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