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82號
CYDV,104,訴,682,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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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劉冠廷(即林嗱之繼承人)
      劉冠宏(即林嗱之繼承人)
      劉國永(即林嗱之繼承人)
      劉林阿美(即林嗱之繼承人)
      劉秋菊(即林嗱之繼承人)
      劉素珍(即林嗱之繼承人)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葉玟瑩(即林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淑菁(即林嗱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宸予(即林嗱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志誠(即林嗱之繼承人)
      劉麗玲(即林嗱之繼承人)
      劉嘉嵐(即林嗱之繼承人)
      羅劉好(即林嗱之繼承人)
      劉美煌(即林嗱之繼承人)
      劉金環(即林嗱之繼承人)
      林秀(即林嗱之繼承人)
      林武慶(即林嗱之繼承人)
      林貴華(即林嗱之繼承人)
      林幸慧(即林嗱之繼承人)
      林俊良(即林嗱之繼承人)
      林劉巧(即林嗱之繼承人)
      林繁松
      林澄芳
      林木榮
      林武魁
      林榮福
      林榮太
      林宜松
      林石隆
      林進發
      林海山
      林強
      林振民
      林俊宇
      林明賢
      林昆宏
      林明亮
      林何錦葉(即林宜潔之繼承人)
      林秋珍(即林宜潔之繼承人)
      李林秋伯(即林宜潔之繼承人)
      林秋香(即林宜潔之繼承人)
      林冠宇(即林宜潔之繼承人)
      林秋杏(即林宜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劉巧、劉葉玟瑩、劉冠廷、劉冠宏、劉國永、劉林阿美、劉秋菊、劉素珍、張宸予、張淑菁、張志誠、劉麗玲、劉嘉嵐、羅劉好、劉美煌、劉金環、林秀、林武慶、林貴華、林幸慧、林俊良應就被繼承人林嗱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地號(地目旱)之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何錦葉、林秋珍、李林秋伯、林秋香、林冠宇、林秋杏應就被繼承人林宜潔所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五三一四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劉巧、劉葉玟瑩、劉冠廷、劉冠宏、劉國永、劉林阿美、劉秋菊、劉素珍、張宸予、張淑菁、張志誠、劉麗玲、劉嘉嵐、羅劉好、劉美煌、劉金環、林秀、林武慶、林貴華、林幸慧、林俊良共有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代號B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代號F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繁松林澄芳林木榮林武魁林榮福林榮太林宜松林石隆林進發林海山林振民林俊宇林明賢林昆宏林明亮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D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強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何錦葉、林秋珍、李林秋伯、林秋香、林冠宇、林秋杏共有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代號G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竹崎鄉○○○ 段000地號,地目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因 共有人林嗱已於大正8年5月16日死亡,故追加其繼承人劉葉 玟瑩、劉冠廷、劉冠宏、劉國永、劉林阿美、劉秋菊、劉素 珍、張宸予、張淑菁、張志誠、劉麗玲、劉嘉嵐、羅劉好、 劉美煌、劉金環、林秀、林武慶、林貴華、林幸慧、林俊良 、林劉巧為被告;被告林宜潔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4年11 月11日死亡,故追加其繼承人林何錦葉、林秋珍、李林秋伯 、林秋香、林冠宇、林秋杏為被告,因林嗱、林宜潔之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又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5,383平 方公尺,惟地政人員依地籍圖求算面積為5,314平方公尺, 超出容許公差範圍,故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 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 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又共有人林嗱已於大正8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葉 玟瑩、劉冠廷、劉冠宏、劉國永、劉林阿美、劉秋菊、劉 素珍、張宸予、張淑菁、張志誠、劉麗玲、劉嘉嵐、羅劉 好、劉美煌、劉金環、林秀、林武慶、林貴華、林幸慧、 林俊良、林劉巧,而共有人林宜潔於104年11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何錦葉、林秋珍、李林秋伯、林秋香、林 冠宇、林秋杏,因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應 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另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本案 地號土地面積超出容許公差,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如有 分割方案時,其面積需依更正後之面積分配。」,為此本 件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5,383平方公尺,兩造應協同辦 理面積更正為實際測量面積5,314平方公尺。(四)本件分割方案中代號C部分為三米寬道路,由原告與被告



維持共有,且為系爭土地原有道路所在,該道路原乃彎曲 貌(道路上有一座橋),並非屬一筆直道路;又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尚留存一些建物,原告欲保留之。
(五)並聲明:1.被告林劉巧、劉葉玟瑩、劉冠廷、劉冠宏、劉 國永、劉林阿美、劉秋菊、劉素珍、張宸予、張淑菁、張 志誠、劉麗玲、劉嘉嵐、羅劉好、劉美煌、劉金環、林秀 、林武慶、林貴華、林幸慧、林俊良應就被繼承人林嗱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林何錦葉、林秋珍、李林秋伯、林秋香、林冠宇、林秋杏 應就被繼承人林宜潔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面 積為5,314平方公尺。4.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分割 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代號A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劉巧、劉葉 玟瑩、劉冠廷、劉冠宏、劉國永、劉林阿美、劉秋菊、劉 素珍、張宸予、張淑菁、張志誠、劉麗玲、劉嘉嵐、羅劉 好、劉美煌、劉金環、林秀、林武慶、林貴華、林幸慧、 林俊良共有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代號 B部分面積2,082平方公尺、代號F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繁松林澄芳林木榮林武魁林榮福、林 榮太、林宜松林石隆林進發林海山林振民、林俊 宇、林明賢林昆宏林明亮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代號D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強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何錦葉 、林秋珍、李林秋伯、林秋香、林冠宇、林秋杏共有取得 ,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代號G部分面積1,72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繁松林澄芳林木榮林武魁林榮福林榮太林宜松林石隆林進發林海山林振民林俊宇林明賢林昆宏林明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主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劉葉玟瑩、劉冠廷、劉冠宏、劉國永、劉林阿美、劉 秋菊、劉素珍、張宸予、張淑菁、張志誠、劉麗玲、羅劉 好、劉美煌、劉金環、林武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主張:若原告需要的話,可以賣給 原告。
(三)被告林何錦葉、林秋珍、李林秋伯、林秋香、林冠宇、林



秋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被繼承人林宜潔生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秋杏到庭 陳述主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林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劉嘉嵐、林秀、林貴華、林幸慧、林俊良、林劉巧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共有 人林嗱已於大正8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葉玟瑩、 劉冠廷、劉冠宏、劉國永、劉林阿美、劉秋菊、劉素珍、 張宸予、張淑菁、張志誠、劉麗玲、劉嘉嵐、羅劉好、劉 美煌、劉金環、林秀、林武慶、林貴華、林幸慧、林俊良 、林劉巧;而共有人林宜潔於104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何錦葉、林秋珍、李林秋伯、林秋香、林冠宇、 林秋杏,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二第271頁)及戶籍謄本 (本院卷一第141至223頁、第349至351頁、第365頁、本 院卷二第247至25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林劉巧、劉葉玟瑩、劉冠廷、劉冠宏、劉國 永、劉林阿美、劉秋菊、劉素珍、張宸予、張淑菁、張志 誠、劉麗玲、劉嘉嵐、羅劉好、劉美煌、劉金環、林秀、 林武慶、林貴華、林幸慧、林俊良應就被繼承人林嗱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何 錦葉、林秋珍、李林秋伯、林秋香、林冠宇、林秋杏應就 被繼承人林宜潔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登記面積5,383平方公尺,實際測 量面積為5,314平方公尺,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 4月12日嘉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備註欄可憑(本院卷二第255、257頁),超出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計算誤差範圍值以上,應先辦 理更正登記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5,314平方公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地目為旱,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及「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 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有共有人所蓋之磚牆、停車 間、水塔及混凝土道路,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 12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可避免拆除上開建物,且混凝土道路可供共 有人通行,有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1 日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認原 告之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林嗱之繼承│ 1/18 │ 同左 │
│ │人即劉葉玟│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瑩等21人 │ │ │
├──┼─────┼───────┼────────┤
│ 2 │ 林繁松 │ 1/9 │ 同左 │
├──┼─────┼───────┼────────┤
│ 3 │ 林澄芳 │ 1/30 │ 同左 │
├──┼─────┼───────┼────────┤
│ 4 │ 林木榮 │ 2/9 │ 同左 │
├──┼─────┼───────┼────────┤
│ 5 │ 林武魁 │ 5/2250 │ 同左 │
├──┼─────┼───────┼────────┤
│ 6 │ 林榮福 │ 5/2250 │ 同左 │
├──┼─────┼───────┼────────┤
│ 7 │ 林榮太 │ 5/450 │ 同左 │
├──┼─────┼───────┼────────┤
│ 8 │ 林宜松 │ 5/450 │ 同左 │
├──┼─────┼───────┼────────┤
│ 9 │ 林石隆 │ 5/450 │ 同左 │
├──┼─────┼───────┼────────┤
│ 10 │ 林進發 │ 5/450 │ 同左 │
├──┼─────┼───────┼────────┤
│ 11 │ 林海山 │ 1/225 │ 同左 │
├──┼─────┼───────┼────────┤
│ 12 │林宜潔之繼│ 1/18 │ 同左 │
│ │承人即林何│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錦葉等6人 │ │ │




├──┼─────┼───────┼────────┤
│ 13 │ 林強 │ 1/18 │ 同左 │
├──┼─────┼───────┼────────┤
│ 14 │ 林振民 │ 5/2250 │ 同左 │
├──┼─────┼───────┼────────┤
│ 15 │ 林俊宇 │ 1/60 │ 同左 │
├──┼─────┼───────┼────────┤
│ 16 │ 林文祥 │ 21/60 │ 同左 │
├──┼─────┼───────┼────────┤
│ 17 │ 林明賢 │ 4/270 │ 同左 │
├──┼─────┼───────┼────────┤
│ 18 │ 林昆宏 │ 4/270 │ 同左 │
├──┼─────┼───────┼────────┤
│ 19 │ 林明亮 │ 4/270 │ 同左 │
└──┴─────┴───────┴────────┘
附表二:
┌─────┬─────────┬───────────┐
│ 分配位置 │ 分 配 位 置 之 │ 分配位置保持共有 │
│ │ 保 持 共 有 人 │ 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B、F │ 林繁松 │ 20/87 │
│ ├─────────┼───────────┤
│ │ 林澄芳 │ 6/87 │
│ ├─────────┼───────────┤
│ │ 林木榮 │ 40/87 │
│ ├─────────┼───────────┤
│ │ 林武魁 │ 2/435 │
│ ├─────────┼───────────┤
│ │ 林榮福 │ 2/435 │
│ ├─────────┼───────────┤
│ │ 林榮太 │ 2/87 │
│ ├─────────┼───────────┤
│ │ 林宜松 │ 2/87 │
│ ├─────────┼───────────┤
│ │ 林石隆 │ 2/87 │
│ ├─────────┼───────────┤
│ │ 林進發 │ 2/87 │
│ ├─────────┼───────────┤
│ │ 林海山 │ 4/435 │
│ ├─────────┼───────────┤




│ │ 林振民 │ 2/435 │
│ ├─────────┼───────────┤
│ │ 林俊宇 │ 3/87 │
│ ├─────────┼───────────┤
│ │ 林明賢 │ 8/261 │
│ ├─────────┼───────────┤
│ │ 林昆宏 │ 8/261 │
│ ├─────────┼───────────┤
│ │ 林明亮 │ 8/2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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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