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葉豊茂
被上訴人 葉益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4,100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6,94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