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8號
CYDV,104,訴,228,2016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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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羅萬吉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楊素珠
被   告 戴海山
      羅鐘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萬吉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三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鐘明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海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戴海山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本件土地原共有 人戴輝煌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其除以羅鐘明為 被告外,並同時以戴輝煌之繼承人戴海山戴富山劉欽炎劉牡丹劉秀鳳為被告,嗣戴富山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由戴富山法定繼承人黃香貴戴琮祐戴妤潔戴琮穎承受訴訟後,因戴輝煌之應有部分 ,全部由戴海山一人繼承取得,對戴輝煌之其他繼承人已無 訴訟之必要,而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黃 香貴、戴琮祐戴妤潔戴琮穎劉欽炎劉牡丹劉秀鳳 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黃香貴戴琮祐、戴 妤潔、戴琮穎劉欽炎劉牡丹劉秀鳳自收受撤回通知之



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同意撤回 。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 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 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原告所提附圖一案之分割方法,不僅兩造均能面臨將來開拓 為6 公尺寬之巷道,汽車可出入,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相 近,顯然較為公平,不再有增減面積需互為找補之困擾;且 合於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兼顧及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老舊、共有人居住及將來興建房屋之問題 。而被告羅鐘明分配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雖需拆除部分 建物(廚房部分)但仍保留大部分之房屋,且其二樓部分之 房屋全部保全,其廚房雖拆除,仍可在空地上重建,對其不 會造成多大之影響;被告戴海山分配編號丙部分,惟因分配 之土地面積較小,不得不拆除部分建物;編號乙部分分歸原 告,部分土地在編號丙後面,但顧及現實,原告願忍受;而 編號丁部分,因寬度僅約1.1 公尺,長度約20公尺,利用價 值甚微,故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將來若出售可分 配價金。反之,若依被告羅鐘明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原告分配在裡地,未能面臨該既成巷道,雖另規劃2 公尺寬之通道共有,供原告通行,但2 公尺寬之通道,永遠 無法拓寬,汽車無法進出,難以達到目前社會生活所需,該 裡地因無法通行汽車,土地價值顯可預見比將來可面臨6 公 尺寬巷道之土地價值為低,顯非公平之方案,原告礙難接受 。
㈢、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 3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3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萬吉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370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羅鐘明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戴海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鐘明表示:同意分割,惟請求依其所提之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會拆到被告及另一



共有人戴海山之房子,嚴重悖離使用現況,且被告之廚房裡 面橫樑橫跨整個房屋,拆到廚房會影響到整棟房子;其次, 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已久,其占用範圍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1 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可徵各 共有人相互容忍互不干涉,歷年有所,足認兩造系爭土地上 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彼此應受其拘束,實不宜驟然拆除 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築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系爭土地北面之既成巷道 僅2 公尺餘,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因其所占用之 臨路面積達6 公尺,必須拆除被告等所有之部分建築物,顯 有不公平之情。此外,原告以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 利於將來興建房屋,此部分誤導本院判斷。反之,依被告所 提出之方案,將附圖二編號1-1 歸給被告,2-1 歸給戴海山 ,3-1 歸給原告,4-1 及5-1 之部分則由共有人按持分比例 分擔( 圖示408-208 不足3 公尺,消防車無法駛入,故4-1 再拓寬亦無實益) ,此方案對雙方較為有利,不僅合於建築 技術規則,並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且避免因裁判分割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 於找補金額之部分,則願依公告地價加4 成為基準。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693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 部分面積 3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鐘明取得;編號2-1 部分面積6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海山取得;編號3-1 部分面積217 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羅萬吉取得;編號4-1 及5-1 部分面積合 計4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㈡、被告戴海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北側所臨道路依在場人稱約6 尺 ,該地號南側土地狹長而窄,為進出之通道,西側聯外小路 依地政人員所述非屬系爭地號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 、30、42、 43、44頁)。又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已如上述。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分割方 法,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接近嘉義市市區,土地有經濟發 展潛力,然其上之建物老舊,建物價值不高,難認有屈就完 整保存建物而致分割出畸零地之必要,如依附圖一案之分割 方法,分割後土地方整,無浪費土地致產生畸零地之虞,且 此方案則兩造均能面臨將來開拓為6 公尺寬之巷道,汽車可 出入,而被告羅鐘明分配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雖需拆除 部分建物(廚房部分)然仍保留大部分之房屋,且其二樓部 分之房屋全部得保全,其廚房部分雖拆除,仍可在其分得之 空地上重建,對其之影響可修補,況其之建物老舊,依前所 述,亦難認有屈就其建物而致分割為畸零地之必要;被告戴 海山分配編號丙部分,則因其應有部分本最小,故而分得之 土地面積自較小,就其逾越其應有部分之建物占用部分,自 難分配予其;此方案,原告分配取得編號乙部分,部分土地 在編號丙後面,經濟價值自較低,然因原告願分得此處,本 院自予尊重;而編號丁部分,因寬度僅約1 公尺多,利用價 值甚微,故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自較為公平。反 之,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配在裡地,未能面 臨既成巷道,雖另規劃2 公尺寬之通道共有,供原告通行, 但2 公尺寬之通道,汽車無法進出,難以達到目前社會生活 所需,該裡地因無法通行汽車,土地價值顯可預見比將來可 面臨6 公尺寬巷道之土地價值為低,顯非公平之方案,且此 分割方案,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不方整,產生許多畸零地, 自非妥適之方案。準此,堪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3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羅萬吉 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鐘明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海山取得;編號 丁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方 案為妥適。
㈢、綜上所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分 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訴訟費用之負 擔,宜由兩造依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適 當,併予說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戴海山 │ 19453/209633 │ 同左 │
├──┼─────┼───────┼────────┤
│ 2 │ 羅萬吉 │ 74560/209633 │ 同左 │
├──┼─────┼───────┼────────┤
│ 3 │ 羅鐘明 │115620/209633 │ 同左 │
└──┴─────┴───────┴────────┘
附件:
【附圖一】原告羅萬吉之分割方案繪製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羅鐘明之分割方案繪製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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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