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居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王煌彬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選偵字第7號、105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5年度選偵
字第44號、105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5年度選偵字第61號、105
年度選偵字第6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64號、105年度選偵字第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來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二、附表參編號二、三、附表肆所示款項,均沒收。
王煌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二、附表參編號二、三、附表肆所示款項,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款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來居曾任嘉義縣水上鄉第13屆鄉長,吳培裕(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係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主席,王煌彬曾擔任嘉義 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洲第9鄰鄰長,吳其清、陳芳真及賴周 鳳珠則係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之村民,其等6人竟為求105年 度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順利當 選(無證據證明候選人與上開6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鄭來居、吳培裕;鄭來居、吳培裕、王煌彬、陳芳真;鄭 來居、吳培裕、王煌彬、賴周鳳珠;鄭來居、吳培裕、王煌 彬、吳其清,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 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鄭來居、吳培裕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19時2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王煌彬位 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住處,由鄭來居下車 進入王煌彬住處後,引領王煌彬上車,由吳培裕在車內交付 之買票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王煌彬,指示王煌 彬對內溪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並將其中3,00 0元作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王煌彬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 之對價,其中2,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 選區有投票權之王煌彬之妻黃秀珠、大兒子王智琦、大媳婦
張友瀞、二兒子王智威、二媳婦吳佩芸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 江釧,王煌彬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 ,惟王煌彬並未將上情轉知黃秀珠、王智琦、張友瀞、王智 威、吳佩芸,且未轉交賄款。鄭來居對黃秀珠、王智琦、張 友瀞、王智威、吳佩芸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 段。
二、王煌彬嗣後於105年1月1日17、18時許:(一)先至陳芳真(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 ○○○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現金5,500元予 陳芳真,請其向熟識而有投票權之內溪村村民交付賄款並告 知投票予林江釧,其中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作為該 選區有投票權之陳芳真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之對價,陳 芳真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其中1, 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葉秋 鈴與其丈夫黃枝雄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葉秋鈴遂予以 允諾並收受之,惟葉秋玲並未將上情轉知黃枝雄,且未轉交 賄款。鄭來居、王煌彬及陳芳真對黃枝雄投票賄選則僅止於 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中1,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林良諺與林宗賢共2人於本次選舉投 票予林江釧,不具該選區投票權之林陳明麗(林良諺之妻與 林宗賢之母)遂予以允諾並收受之,並轉知林良諺,惟林陳 明麗並未將上情轉知林宗賢,且未轉交賄款。鄭來居、王煌 彬及陳芳真對林宗賢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其中1,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 權之柯素貞與其丈夫李振明、兒子李佳昌共3人於本次選舉 投票予林江釧,柯素貞遂予以允諾並收受之,並告知李振明 ,惟柯素貞並未將上情轉知李佳昌,且未轉交賄款。鄭來居 、王煌彬及陳芳真對李佳昌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 之階段;其中1,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 區投票權之郭佩珊與其母親黃素娥、胞兄郭建良共3人於本 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郭佩珊遂予以允諾並收受之,並告知 黃素娥,惟郭佩珊並未將上情轉知郭建良,且未轉交賄款。 鄭來居、王煌彬及陳芳真對郭建良之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 行求賄賂之階段。(林陳明麗、郭佩珊、柯素貞、葉秋鈴所 涉罪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再至賴周鳳珠(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位在嘉義縣水上鄉○○ 村○○○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現金11,500 元予賴周鳳珠,請其向熟識而有投票權之內溪村村民交付賄 款並告知投票予林江釧,其中1,5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 價作為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賴周鳳珠、丈夫賴溪岸及其女賴
誼瑄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之對價,賴周鳳珠遂基於投票 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賴周鳳珠並未將上情 轉知賴溪岸及賴誼瑄,且未轉交賄款。鄭來居、王煌彬對賴 溪岸及賴誼瑄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賴周 鳳珠收受之其餘賄款,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 選區投票權之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黃榮 科、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黎氏絨、嘉義縣水上 鄉○○村○○○00號之林慶芳、何美月及林亭妤、嘉義縣水 上鄉○○村○○○00號之張鴻雄、嘉義縣水上鄉○○村○○ ○00號之林啟善、黃秀玉、林宗賢、林姵妤於本次選舉投票 予林江釧,惟賴周鳳珠並未將上情轉知及發放金錢,是鄭來 居、王煌彬及賴周鳳珠對黃榮科、黎氏絨、林慶芳、何美月 及林亭妤、張鴻雄、林啟善、黃秀玉、林宗賢、林姵妤投票 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
(三)末至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吳其清(另為簡易判 決)家中,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7,500元賄款,請其向 熟識而有投票權之內溪村村民交付賄款並告知投票予林江釧 ,其中1,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作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 其妻王麗虹、其女吳岱瑾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之對價, 吳其清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吳 其清並未將上情轉知王麗虹、吳岱瑾,且未轉交賄款。鄭來 居、王煌彬對王麗虹、吳岱瑾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 賂之階段;其中1,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 選區投票權之劉秀薇與其丈夫羅木林共2人於本次選舉投票 予林江釧,劉秀薇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 受之,惟劉秀薇並未將上情轉知羅木林,且未轉交賄款。鄭 來居、王煌彬及吳其清對羅木林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 賄賂之階段;其中1,500元係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蘇坤 木與其妻子羅春珠、其女蘇冠燁共3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 江釧,蘇坤木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 ,並告知羅春珠,惟蘇坤木並未將上情轉知蘇冠燁,且未轉 交賄款。鄭來居、王煌彬及吳其清對蘇冠燁投票賄選則僅止 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中2,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黃世傑與其妻子蔡純珠、黃思菁 、黃冠霖共4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黃世傑及蔡純珠 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黃世傑及 蔡純珠並未將上情轉知黃思菁、黃冠霖。鄭來居、王煌彬及 吳其清對黃思菁、黃冠霖之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 之階段;其中1,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 區投票權之吳月琴與其丈夫林安敏共2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
林江釧,吳月琴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 之,惟吳月琴並未將上情轉知林安敏。鄭來居、王煌彬及吳 其清對林安敏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中 1,000元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何 煥英與其丈夫李重洽於本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何煥英遂基 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允諾並收受之,惟何煥英並未將 上情轉知李重洽。鄭來居、王煌彬及吳其清對李重洽投票賄 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吳月琴、黃世傑、蘇坤 木、劉秀薇、何煥英所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二人暨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40頁至第248頁、 第37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來居、王煌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22頁 至第125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39頁、第328頁 、第371頁至第373頁),核與證人吳培裕於偵查及本院中證 稱(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343頁至第35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見嘉縣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選他字第4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周鳳珠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證稱(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至第35頁至第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其清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證稱(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 23頁,選他字第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告吳其 清部分賣票者蘇坤木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見選他字第4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即被告吳其 清部分賣票者劉秀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見選他字第4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被告吳其 清部分賣票者黃世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見選他字第4
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即被告吳其 清部分賣票者何煥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見選他字第4 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證人即被告 吳其清部分賣票者吳月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見選他字 第4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證人即 被告陳芳真部分賣票者葉秋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見選 他字第4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證 人即被告陳芳真部分賣票者林陳明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 (見選他字第4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 );證人即被告陳芳真部分賣票者郭佩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證稱(見選他字第4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6 9頁;證人即被告陳芳真部分賣票者柯素貞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證稱(見選他字第4號卷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 17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其清、林陳明麗、郭佩珊)、扣押 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書、被告王煌彬住家附近監視器翻 拍畫面暨位置圖、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14日嘉縣選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本院扣押物清單、嘉義 縣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23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選他字第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86頁、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 、第181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97頁 至第300頁),足認被告鄭來居及被告王煌彬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被告王煌彬所收受之款項為3萬元而非5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王煌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337頁),另 證人吳培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車上印象中是數3萬元給 王煌彬,因為王煌彬預估可以幫忙50幾票,一票500元,至 其雖然在地檢署曾經作證說王煌彬說大概50、60票,並問他 還有沒有空間,王煌彬說不然80票,我才交付交付5萬元, 應該是王煌彬沒有具體確認可以80票,且我可能是將於車上 交付給另一個樁腳謝阿月之5萬元搞混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頁至第348頁),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真、賴周鳳珠 及吳其清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筆錄觀之,三人向被告王煌彬 所陳報之總票數約46票,以1票500元計算,總金額亦約3萬 元左右及檢察官亦未於被告王煌彬處所查獲其餘賄款等情, 應認證人吳培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認被告王 煌彬所取得之賄款為3萬元。另該3萬元中,其中5,500元, 3,000元係用於買被告王煌彬之投票權,其餘2,500元係以1
票500元之代價買被告王煌彬家中剩餘5票等情,業據被告鄭 來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1頁),核與證 人王煌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符(見本院卷340頁),此部 分事實亦可認定。再公訴意旨原係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真 部分賣票者林陳明麗係有投票權者及共同被告吳其清賣票者 為「邱秀薇」,然自證人林陳明麗及證人劉秀薇上開調查局 筆錄觀之(見選他字第4號卷第141頁),證人林陳明麗已明 確稱其無投票權,有投票權者為其夫林良諺及其子林宗賢及 卷內並無提及「邱秀薇」此人,顯見此部分顯係檢察官誤載 ,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3頁)。三、至公訴意旨稱:本件與被告鄭來居一同前往被告王煌彬住處 交付金錢之人係證人林建涼等語。然查:證人王煌彬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4年12月28日晚上,鄭來居有來我家找我去 他車上,車子的顏色是黑色暗暗的,鄭來居有介紹後座姓林 的,是在庭證人吳培裕,因為比較不高,坐著身高跟我差不 多,車內暗暗的沒看到臉,我是依照身材指認,開庭前不認 識證人吳培裕及證人林建涼,但我可以排除後座之人不是證 人林建涼,但我不知道駕駛座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頁、第337頁至第339頁)、證人吳培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車子是水上鄉民代表會公務車,我是坐在駕駛座開車,後 座只有坐王煌彬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6頁)、 證人林建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吳培裕只有一次下午3 點出去,並非晚上,而且是去找謝阿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 55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王煌彬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 ,該車係黑色及車上有四人,被告王煌彬係由右後座下車等 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 ,是被告王煌彬、證人吳培裕顯然雖對於車內第四人究竟為 何人交代不清,顯有意維護車內第四人。然自證人吳培裕所 庭呈之5699-Q5行車執照觀之(見本院卷第383頁),該車為 黑色及為水上鄉之公務車,與其證詞一致,是可見證人吳培 裕陳稱其當日確有在該車上部分,應可採信。至被告鄭來居 雖於偵查中稱:當天在車上者為林建涼等語(見選偵字第號 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為保護證 人吳培裕而說當時在車上是林建涼等情,業如上述,陳稱前 後亦有矛盾,是難以此有矛盾之陳稱,作為認定證人林建涼 確為本件共犯之事實。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 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 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 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 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 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 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 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 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 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 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 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 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 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 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 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 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 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來居及被告王 煌彬各對於犯罪事實所列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 ,是核被告鄭來居及被告王煌彬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王煌彬收受賄賂部分,係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來居及被 告王煌彬透過犯罪事實所列之有投票權之人或無投票權之人
轉交賄款予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因犯罪事實所列之 有投票權之人並未告知及轉交其家屬,應認此部分均尚屬預 備行求階段,是被告鄭來居及被告王煌彬此部分所為,係犯 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被告 鄭來居及被告王煌彬對犯罪事實所列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鄭來居及被 告王煌彬向犯罪事實所列之人交付賄賂,並預備行求賄絡予 其住處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顯 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 定單一之選區,為使其或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 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依上說明,被告鄭來居及被告王煌彬所為均應屬接續 犯,而均各論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罪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2項,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鄭來居及被告 王煌彬對犯罪事實所列之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之事實 ,應認被告鄭來居及被告王煌彬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 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鄭來居及被告王煌彬此部分之預備 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就此部分告知其所犯罪名(見 本院卷第3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鄭來居、證人吳培裕、被告王煌彬各與同案被告陳芳真、賴 周鳳珠及吳其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 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 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 罪事實所列之人收受與其同住處、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 屬之賄賂,均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 ,尚難認犯罪事實所列之人與被告鄭來居及被告王煌彬間有 預備行求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被告王煌 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 14 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論處。又被告二 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被告二人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鄭來居處方箋及被告鄭來居之母鄭 陳春處方箋(見選偵字第7號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1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373頁)審酌:被告鄭來居碩士 肄業、已婚有二名女兒、平時與配偶同住、現公務員退休、 有96歲母親及90歲岳母需照顧、自己及母親患有自發性高血 壓、家境小康、前無前科;被告王煌彬小學畢業、已婚有三 名子女、由板模工退休、平時與配偶及兒子同住、家境小康 、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又民主政治之基 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 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 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 實性,自不應輕饒。況被告鄭來居為公務員退休,且曾任鄉 長,自應對於相關法律較一般人更加知悉及對自身廉潔度更 加要求,然其僅為還候選人林江釧人情,即拜託被告王煌彬 一同行賄之犯罪動機,而使國家公僕形象遭汙名化,被告二 人所為均屬不該,被告鄭來居遲於另案被告吳培裕坦承犯行 後,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王煌彬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衡酌被告鄭來居為選舉中俗稱大樁腳,負責找尋水 上鄉內溪村內之買票負責人及牽線之分工;被告王煌彬則於 內溪村內找尋買票之下游樁腳之分工,二人皆屬計畫性買票
中的重要角色及二人行賄總人數人高達10餘人,總牽涉票數 高達50餘票、買票金額為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鄭來居、被告王煌彬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 奪公權期間。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 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 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 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 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 中記載會就扣案賄款另行宣告沒收,然於本件判決時,尚未 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且經電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 就扣案賄款由本院沒收即可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31頁)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本院宣告沒收。是附表壹至肆所示賄款各應於
各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犯行項下沒收或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鄭來居及被告王煌彬之辯護人均辯護稱: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然查: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96年11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揭示:民主 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 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 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 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 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 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 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 。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足徵立法者面對當時 賄選歪風盛行之選舉文化,不得已意欲藉由「亂世重典」之 立法,其能杜絕賄選陋習之意志甚為明灼。是本件被告是否 適宜給予緩刑,自應從維護上開法律之尊嚴、被告本件犯罪 意圖、對於民主法治確立相承之影響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予以綜合考量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又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 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 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人民 無法選賢與能,享受由優秀人才擔任公僕帶來之成果,更使 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 而近年來每逢選舉,為期能遏止賄選歪風,執政黨、在野黨 、各候選人,乃至於政府職司司法之相關機關,均不斷透過 各種傳播管道,宣示賄選之惡,及反賄選進而選賢與能之重 大意義。而被告鄭來居及被告王煌彬均現年61歲,參與我國 民主政治歷程已久,親身體驗我國選舉文化沁潤甚深,自應 能理解早年賄選歪風,及至近年來反賄選之時代浪潮,然竟 仍對各式宣導、查緝之宣示置若罔聞、視若無睹,為求候選 人林江釧得以順利當選,事前打聽收賄之人有投票權人數, 藉機買票行賄,目無法紀,選賢與能之民主價值真諦對其來
說毫無意義,實無從令本院窺知其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又被告鄭來居及被告王煌彬所買之票數 近50票,規模非小,所牽涉層級至水上鄉代表主席吳培裕亦 涉此案,影響選風甚鉅,實不宜輕縱,否則將助長賄選歪風 及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且被告鄭來居及被告王煌彬自始至終 均無法交代當日前往被告王煌彬住處之第四人為何人,顯然 有意隱瞞,又被告鄭來居自公務員退休,自較一般民眾對於 相關法規更加瞭解,竟不知潔身自愛,於偵查初始尚否認犯 行,不願供出共犯吳培裕,其心可議,均難認給予緩刑為適 當。
七、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來居與另案被告吳培裕為求105年度 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順利當選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另案被告吳培裕於104年11月20日、12月20日某時 許,交付新臺幣14萬元予被告鄭來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對於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 行為。因認被告鄭來居此部分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且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論以一罪,爰移送併辦云云。惟查, 被告鄭來居雖坦承有收受另案被告即證人吳培育所交付之14 萬元,惟陳稱:該筆款項係林江釧服務處成立之行政開銷, 非做賄選之用途,本次賄選的3萬元,亦是證人吳培裕另為 給予,非從該14萬元中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核 與證人吳培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4萬元是成立服務處之開 銷,且很早就拿給被告鄭來居,因為服務處都是由我們兩個 協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2頁),復卷內並無相關證據 可證該14萬元與賄選相關,是要難認屬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 上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論罪 科刑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上同一案件云云,尚屬無據,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143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2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鄭來居向被告王煌彬及其同戶買票部分┌──┬────┬───────────────────┐
│編號│款項 │備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