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豐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豐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7年2月15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0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12時許,在嘉 義縣民雄鄉民雄早安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豐川另 涉竊盜罪嫌,經警於同年12月21日13時10分許,前往其位於 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 驗尿液人口,經其同意後將其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 尿,其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員 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於同日13時33分許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類陽性反 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豐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7、46-49頁),並有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採證同意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 15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0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 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 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9號、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43號判處應執行 拘役120日確定,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8日縮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因被告另涉竊盜罪嫌 ,經警前往其住處,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驗尿液人口,被告 同意員警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尿後,驗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類陽性反應而查獲,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48頁),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2頁),足見員警通知被告到案採尿時,尚無任何跡 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 案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坦承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供承(見本院卷第37、48頁),並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參 (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 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從事廣告設計及臨時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