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陽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7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間為三親等內姻親關係,此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交查卷第4頁),且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24日警詢時 就本件竊盜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證(警卷第 5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已合法提出告訴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交查卷第43、44頁、本院 卷第69、8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4 -5頁),復有被害報告單、甲○○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告訴 人遭被告所盜領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 0000號)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臨櫃盜領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稽(警卷第6-15頁、交查卷第23-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取款憑條,係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 表格,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帳號、提款金額等字樣並蓋章 ,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7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 被告就附表編號3-7部分,均委由不知情之嘉義縣中埔鄉農 會沄水分部櫃檯人員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帳號、提款金額並蓋 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又如附表編號2-7部分所示盜用印章 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7部分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取款憑條盜領 存款之行為,就其整體行為觀之,均係出於主觀上同一行為 之決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係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7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號、 101年度易字第676號、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3月、6月、4月,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0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34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判處拘 役25日、2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 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 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者,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 害),及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 矯正可能性),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為其 配偶之姑丈,伊自7、8年前至今有時會為告訴人工作,在告 訴人住處附近割檳榔及除草等,斯時會在告訴人住處吃午餐 ,故得自由進出告訴人住處,因此知悉告訴人會將其所有之 存摺及印章置於住處臥室內,於104年7月27日為告訴人工作 後,中午進入告訴人住處吃午餐時,伊因經濟困難,始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並持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 ,盜領告訴人存款,所盜領之款項,部分清償債務,部分花 用,至該存摺及印章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並 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獨自竊取告訴人之存摺 及印章,並擅自以附表編號2-7所示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盜 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私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為附表所
示之犯行時未受刺激;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嘉義縣縣中埔鄉農會沄水分部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已婚、為家中三男、經濟狀況貧寒、育有4名未成年 子女、需撫養母親、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為其配偶之姑丈;前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雖自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7中盜蓋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 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而被告行 使之本案取款憑條已由被告交付嘉義縣中埔農會沄水分部, 而歸該農會沄水分部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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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27日1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刑法第320條 │甲○○犯竊盜罪 │
│ │時20分許 │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左列時間│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
│ ├───────┤,趁進入乙○○左列地點用繕│ │刑參月,如易科罰│
│ │嘉義縣中埔鄉東│午餐時(斯時甲○○得自由進│ │金,以新臺幣壹仟│
│ │興村凍仔腳22號│出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告訴│ │元折算壹日。 │
│ │告訴人住處 │人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沄│ │ │
│ │ │水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6171 19號)存摺1本及印章1 │ │ │
│ │ │枚得手。 │ │ │
├──┼───────┼─────────────┼──────┼────────┤
│2 │104年7月27日 │甲○○竊得上開乙○○所有之│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
│ │13時2分許 │存摺及印章後,竟意圖為自己│、第210條、 │私文書罪,累犯,│
│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第33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
│ │嘉義縣中埔鄉沄│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左│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水村27-7號嘉義│列時間,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縣中埔鄉農會沄│沄水分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 │日。 │
│ │水分部 │及提款金額,並蓋印上開印章│ │ │
│ │ │,完成足以表示乙○○領款意│ │ │
│ │ │思表示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 │ │
│ │ │造乙○○名義取款憑條之私文│ │ │
│ │ │書後,再持之向該農會沄水分│ │ │
│ │ │部櫃臺人員行使,使該櫃臺人│ │ │
│ │ │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經曾泉│ │ │
│ │ │露本人同意、授權取款,呂柏│ │ │
│ │ │楊因而詐得20,000元,並足生│ │ │
│ │ │損害於乙○○及嘉義縣縣中埔│ │ │
│ │ │鄉農會沄水分部對存戶存款管│ │ │
│ │ │理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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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8月6日8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
│ │52分許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第210條、 │私文書罪,累犯,│
│ ├───────┤取財之故意,於左列時間,至│第33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
│ │嘉義縣中埔鄉沄│左列地點,將上開存摺及印鑑│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水村27-7號嘉義│章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沄水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縣中埔鄉農會沄│部櫃臺人員,表示欲提領30,0│ │日。 │
│ │水分部 │00元,該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陷│ │ │
│ │ │於錯誤,誤認其係經乙○○本│ │ │
│ │ │人同意、授權取款,而在取款│ │ │
│ │ │憑條上代為填寫帳號及提款金│ │ │
│ │ │額,並蓋印上開印章,完成足│ │ │
│ │ │以表示乙○○領款意思表示之│ │ │
│ │ │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乙○○│ │ │
│ │ │名義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 │ │
│ │ │向該櫃檯人員行使之,呂柏楊│ │ │
│ │ │因而詐得30,000元,並足生損│ │ │
│ │ │害於乙○○及嘉義縣縣中埔鄉│ │ │
│ │ │農會沄水分部對存戶存款管理│ │ │
│ │ │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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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8月10日9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
│ │時57分許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第210條、 │私文書罪,累犯,│
│ ├───────┤取財之故意,於左列時間,至│第33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
│ │嘉義縣中埔鄉沄│左列地點,將上開存摺及印鑑│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水村27-7號嘉義│章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沄水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縣中埔鄉農會沄│部櫃臺人員,表示欲提領30,0│ │日。 │
│ │水分部 │00元,該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陷│ │ │
│ │ │於錯誤,誤認其係經乙○○本│ │ │
│ │ │人同意、授權取款,而在取款│ │ │
│ │ │憑條上代為填寫帳號及提款金│ │ │
│ │ │額,並蓋印上開印章,完成足│ │ │
│ │ │以表示乙○○領款意思表示之│ │ │
│ │ │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乙○○│ │ │
│ │ │名義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 │ │
│ │ │向該櫃檯人員行使之,呂柏楊│ │ │
│ │ │因而詐得30,000元,並足生損│ │ │
│ │ │害於乙○○及嘉義縣縣中埔鄉│ │ │
│ │ │農會沄水分部對存戶存款管理│ │ │
│ │ │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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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8月13日15│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
│ │時23分許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第210條、 │私文書罪,累犯,│
│ ├───────┤取財之故意,於左列時間,至│第33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
│ │嘉義縣中埔鄉沄│左列地點,將上開存摺及印鑑│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水村27-7號嘉義│章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沄水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縣中埔鄉農會沄│部櫃臺人員,表示欲提領30,0│ │日。 │
│ │水分部 │00元,該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陷│ │ │
│ │ │於錯誤,誤認其係經乙○○本│ │ │
│ │ │人同意、授權取款,而在取款│ │ │
│ │ │憑條上代為填寫帳號及提款金│ │ │
│ │ │額,並蓋印上開印章,完成足│ │ │
│ │ │以表示乙○○領款意思表示之│ │ │
│ │ │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乙○○│ │ │
│ │ │名義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 │ │
│ │ │向該櫃檯人員行使之,呂柏楊│ │ │
│ │ │因而詐得30,000元,並足生損│ │ │
│ │ │害於乙○○及嘉義縣縣中埔鄉│ │ │
│ │ │農會沄水分部對存戶存款管理│ │ │
│ │ │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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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8月19日10│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
│ │時47分許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第210條、 │私文書罪,累犯,│
│ ├───────┤取財之故意,於左列時間,至│第33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
│ │嘉義縣中埔鄉沄│左列地點,將上開存摺及印鑑│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水村27-7號嘉義│章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沄水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縣中埔鄉農會沄│部櫃臺人員,表示欲提領30,0│ │日。 │
│ │水分部 │00元,該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陷│ │ │
│ │ │於錯誤,誤認其係經乙○○本│ │ │
│ │ │人同意、授權取款,而在取款│ │ │
│ │ │憑條上代為填寫帳號及提款金│ │ │
│ │ │額,並蓋印上開印章,完成足│ │ │
│ │ │以表示乙○○領款意思表示之│ │ │
│ │ │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乙○○│ │ │
│ │ │名義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 │ │
│ │ │向該櫃檯人員行使之,呂柏楊│ │ │
│ │ │因而詐得30,000元,並足生損│ │ │
│ │ │害於乙○○及嘉義縣縣中埔鄉│ │ │
│ │ │農會沄水分部對存戶存款管理│ │ │
│ │ │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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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8月24日8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216條 │甲○○犯行使偽造│
│ │時17分許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第210條、 │私文書罪,累犯,│
│ ├───────┤取財之故意,於左列時間,至│第33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
│ │嘉義縣中埔鄉沄│左列地點,將上開存摺及印鑑│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水村27-7號嘉義│章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沄水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縣中埔鄉農會沄│部櫃臺人員,表示欲提領40,0│ │日。 │
│ │水分部 │00元,該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陷│ │ │
│ │ │於錯誤,誤認其係經乙○○本│ │ │
│ │ │人同意、授權取款,而在取款│ │ │
│ │ │憑條上代為填寫帳號及提款金│ │ │
│ │ │額,並蓋印上開印章,完成足│ │ │
│ │ │以表示乙○○領款意思表示之│ │ │
│ │ │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乙○○│ │ │
│ │ │名義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 │ │
│ │ │向該櫃檯人員行使之,呂柏楊│ │ │
│ │ │因而詐得40,000元,並足生損│ │ │
│ │ │害於乙○○及嘉義縣縣中埔鄉│ │ │
│ │ │農會沄水分部對存戶存款管理│ │ │
│ │ │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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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