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4號
CYDM,105,訴,114,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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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盛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02號、105年度偵字第664號、10
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
58號、105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立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 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以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12所示之通話時 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903821 019號行動電話1支,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 9至12所示之交易對象江俊宏張宗龍郭呈亨、陳章 岳、林春蓮蘇宏毅等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2、4至7、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7、9至1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 號3、8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上揭門號0903821 019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江俊宏陳章岳施用。
二、林立盛另分別為下列施用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 6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段○○○號之201四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二)未幾(間隔未超過1分鐘),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對上揭門號○○○○○○○○○○號進行通訊監察, 復於105年1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段○○○號之201四樓屋外拘獲林立盛林立盛於有 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自其所著褲子口袋內 取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交警方 予以扣押,且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方另從林立盛身上扣得 其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而後警方於 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徵得林立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立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3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402號卷第10至15、55至56 頁,本院卷第102至103、133、145至148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9至12 所示之販賣對象江俊宏張宗龍郭呈亨陳章岳、林春 蓮、蘇宏毅及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轉讓對象江俊宏陳章岳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有關購買、接受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江俊宏部分見他字2004 號卷第67至70、78至80頁;張宗龍部分見他字2 004號卷第28至31、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郭 呈亨部分見他字2004號卷第15至16、23頁反面 至24頁;陳章岳部分見他字2004號卷第84至86 、101至102頁;林春蓮部分見他字2004號卷第 91至93、98至99頁;蘇宏毅部分見偵字664號 卷第10至13、29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證人江俊宏、張宗 龍、郭呈亨陳章岳林春蓮蘇宏毅等人指認被告之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嘉義憲兵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紙(見警偵44號卷第9至1 4頁,警偵8843號卷第18頁,警偵9889號卷第 17、27頁,他字2004號卷第17、33、72頁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書 與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通訊監察書見聲拘3號卷第35 至37、39至40頁;各該譯文出處則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12所示)等件在卷足憑,另有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 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



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1 2所示對象之交易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一些毒品供己施用( 見本院卷第148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利得,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偵44號卷第2頁,毒偵107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3、133、148至149頁),且 警方於105年1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徵得被告 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 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6/1004200 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107號 卷第20至22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驗前淨重共計0.8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 .8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 339公克,驗餘淨重2.329公克)等情,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0 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頁)。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 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警偵44號卷第9至15頁),及 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固係於98年6月22日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 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 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年 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 以下,詳下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 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 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 第2條第1項第2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 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 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立盛於附表一編號3、 8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江俊宏陳章岳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係不詳,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 轉讓給江俊宏陳章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渠等 施用1次,不超過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48 頁),衡酌一般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轉讓予江俊宏陳章岳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上揭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宏陳章岳施用之犯行,自應適用 藥事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盛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4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可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 刑部分,由修正前之「500萬元以下」提高為「5000 萬元以下」,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
三、故核被告林立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0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共計2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各次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 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罪數說明:
(一)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一起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章岳林春蓮,業如前 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僅有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開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禁藥 犯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前開14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 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 罪為必要。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曾於105年1月6日警詢中為否認 之陳述,然其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業均承認上開 販賣第二級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 其刑。
②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已因法規競合 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揆諸上揭 說明,即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
查被告於105年1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嘉義縣



民雄鄉○○村○○路○段○○○號之201四樓屋外為警 拘獲,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欄 二(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前,即主動自其所著褲子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方予以 扣押,且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1月6日 嘉民警偵字第○○○○○○○○○○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被告105年1月6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 偵107號卷第1至2頁,警偵44號卷第1至5頁), 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相符,自應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江俊宏張宗龍郭呈亨陳章岳林春蓮蘇宏毅等人 共10次,其行為次數顯非單一、交易對象亦非僅限於1 人,雖被告已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所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至鉅、所得獲利亦 非甚高,然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 習,其以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已屬不該,進而再演變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漠視法紀可見一斑, 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衡以被告上揭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 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辯護人以被告非屬大盤毒梟,惡性不重,所犯情節



輕微,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558號 及105年度偵字第2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業已載 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中之附表一編 號8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相同犯罪事實, 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或轉 讓予他人施用,除害及證人江俊宏張宗龍郭呈亨、陳章 岳、林春蓮蘇宏毅等人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 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2)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對象、數量、獲利,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轉讓禁 藥之對象、數量,均非甚鉅;(3)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甚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犯後業已坦承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水泥預拌車駕駛、未婚、 無小孩、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 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就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9至12所示之時、



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共計9200元 ),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因上開犯罪所得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規定,於各該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張宗龍之犯行,因證人張宗龍係以替被告給付 加油費用之方式抵付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價金,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此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無從就此部分價金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 3821019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43頁),並 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參,爰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相關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43頁),爰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相關罪刑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 0‧8公克,不含外包裝袋2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 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2‧329公克,不含外包裝袋1只,理由同上),經 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述之如前,均屬違禁物,且各係被告 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43至 144頁),驗餘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外包裝袋2只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防潮,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 別於各該相關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
┌─┬───┬─────┬─────┬──────────┬───────────────────────┬───────┐
│編│對 象│ 時 間 │毒品之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持以聯繫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罪名、宣告刑及│
│號│ ├─────┤及金額(新│ │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容 │沒收 │
│ │ │ 地 點 │臺幣) │ │ │ │
├─┼───┼─────┼─────┼──────────┼───────────────────────┼───────┤
│1│江俊宏│104年1│販賣500│林立盛於104年11│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2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林立盛販賣第二│
│ │ │1月2日上│元之甲基安│月2日上午8時28分│門號:○○○○○○○○○○ │級毒品,累犯,│
│ │ │午8時29│非他命1包│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後之某時│ │動電話與江俊宏所持用│A:○○○○○○○○○○(林立盛) │捌月。扣案如附│
│ │ │許 │ │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B:○○○○○○○○○○(江俊宏) │表三編號1、2│
│ │ │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立│104年11月2日上午8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8│收;未扣案之販│
│ │ │嘉義市西區│ │盛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時29分許之通話內容: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溪興街某便│ │,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A:喂。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利商店旁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B:哥哦,我在軍輝橋再過來麥當勞你知道嗎? │沒收,如全部或│
│ │ │ │ │江俊宏,雙方銀貨兩訖│A:我知道。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B:麥當勞旁這條巷子進來。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A:嘿。 │之。 │
│ │ │ │ │ │B:進來你就看到統一超商旁邊這裡。 │ │
│ │ │ │ │ │A:哦,是哦。 │ │
│ │ │ │ │ │B:嘿啊,旁邊這棟大樓。 │ │
│ │ │ │ │ │A:哦,好啊,我到的時候我再打給你。 │ │
│ │ │ │ │ │B:好好。 │ │
│ │ │ │ │ │A:我馬上到啦。 │ │
│ │ │ │ │ │B:啊伊,哦好,沒有關係啦,你過來再說好了。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聲拘3號卷第90頁) │ │
├─┼───┼─────┼─────┼──────────┼───────────────────────┼───────┤
│2│江俊宏│104年1│販賣100│林立盛於104年11│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2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林立盛販賣第二│
│ │ │1月7日中│0元之甲基│月7日中午12時8分│門號:○○○○○○○○○○ │級毒品,累犯,│
│ │ │午12時8│安非他命1│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後之某時│包 │動電話接收江俊宏持用│A:○○○○○○○○○○(林立盛) │捌月。扣案如附│
│ │ │許 │ │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所│B:○○○○○○○○○○(江俊宏) │表三編號1、2│
│ │ │ │ │發送之簡訊後,旋以手├───────────────────────┤所示之物品均沒│
│ │ ├─────┤ │機遊戲線上頻道與江俊│104年11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之簡訊內容:│收;未扣案之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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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