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87號
CYDM,105,聲,58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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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95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亞民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79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 罪所用之物保險套包裝空袋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 ,於民國104年1月6日確定,至105年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據 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性交易對價新臺幣3,000元, 經扣除應分帳予案外人林佳慧之2,500元後,被告實際媒介 性交易之所得僅為500元乙節,業據被告與案外人林佳慧分 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8至9頁),是扣案之500 元,方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併聲請沒收扣案之其餘2,500元款項,此為案外 人林佳慧因該次性交易所應得之價款(是否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為適法之處理,則屬另事),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 ;另扣案之保險套包裝空袋1個,則係案外人林佳慧從事性 交易所用之物等情,亦據案外人林佳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8頁),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是就前揭扣案物品,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併予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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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