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57號
CYDM,105,聲,55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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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鴻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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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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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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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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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9月25日 │104年0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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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5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7462號 │偵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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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68│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26│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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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08日 │ 105年04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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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68│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26│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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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2月24日 │ 105年04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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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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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