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良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5年度執他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良照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 之點歌目錄集1本、伴唱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因屬著作權法第98條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現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 』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規定「得」宣告沒 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 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第5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該條原 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 項外,並增列「 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上揭規定中所謂 「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 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 禁物;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 用卡、貨幣等是,觀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 足明,復對照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度量衡 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採取前開「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從而,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之「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著作權法第 98條既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自非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抗字第14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62號),嗣因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在案、至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部 分,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點歌目錄集1 本 、伴唱機1 台,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著作權 法第98條規定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亦非專科沒收之規 定,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諭知單 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